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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根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根根,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荫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男,该公司员工,住南昌市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根根,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鄂州现代广告有限公司保洁员,家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85年4月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樟树市。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邦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根根、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樟树市(2016)赣0982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邦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金9275元。本案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本案受害人黎根根的伤残赔偿年限有误,黎根根出生于1953年12月31日,伤残最终确定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受害人确定伤残程度时已年满63周岁,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伤残计算年限应为17年而非原审法院计算的18年。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审原告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黎根根年满63周岁,应无务工收入。同时,原审原告提供的有关务工收入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黎根根辩称:一、事故发生在2016年2月9日,事发时没有年满63周岁,一审法院计算残疾赔偿年限正确。二、事发时虽然被上诉人年满62周岁,但没有法律规定满62岁不能计算劳动报酬。误工费的计算和赔偿应以受害人受害前是否从事有偿劳动报酬,是否有实际务工损失为依据,而非年龄。另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黎根根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38860元;2、恒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的小车由樟树市店下镇往樟树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共和东路康佳二部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8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6年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血;右侧锁骨骨折等。原告经治疗,于同年2月19日出院。之后又至重庆市的医院检查,花费交通费1165元。原告又因全身多处疼痛不适,于同年2月22日至樟树市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3884.8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7月12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为民鉴定【2016】临鉴字第5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根根右锁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根根多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黎根根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4、被鉴定人黎根根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因恒邦财保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赣铭【2016】法临鉴字第12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黎根根右上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黎根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53年12月3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北鄂州现代广告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的工作,工资为1600元/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黎舒新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涛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3884.80元。被告刘涛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涉案肇事车辆在恒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刘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认定。刘涛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恒邦财保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刘涛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84.8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湖北鄂州现代广告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的工作且工资为1600元/月,故该项损失可按53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依法可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360元(53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依法可参照相关标准即按107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依法可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只能按最低等级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即计算50%。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4173元【(107元/天×18天)+(107元/天×42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治疗18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故根据其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家庭之间的距离以及赴重庆市检查、至南昌市重新鉴定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4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此项损失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52470元(26500元/年×(20-2)年×11%)。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8127.80元。对于上述损失,由恒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0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24.80元,合计88127.8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涛垫付的赔偿款1388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黎根根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8127.80元。二、原告黎根根返还被告刘涛垫付的赔偿款13884.8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15.50元,被告刘涛还应获得返还款13069.30元。综上,原告黎根根本共应获得赔偿款88127.8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3884.80元,加上被告刘涛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15.50元,还应获得赔偿款等75058.50元;被告刘涛应获得返还款13069.30元;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款88127.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黎根根(收款人:黎根根,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西樟树邮政二支邮储,账号:60×××50)一次性支付75058.50元,向被告刘涛(收款人:刘涛,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樟树市支行,账号:62×××70)一次性支付13069.30元。三、驳回原告黎根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1538.50元,由原告黎根根负担723元;被告刘涛负担815.50元(已在返还款中扣除)。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伤残年限计算及误工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医院的伤情诊断和医嘱,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受伤之日起计算。黎根根是1953年12月31日出生,受伤时间是2016年2月9日,事发时没有年满63周岁,原审法院对于伤残年限计算正确。关于黎根根误工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赔偿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被上诉人黎根根提供了其与湖北鄂州现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支持受害人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俊兵审 判 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邢 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聂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