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象彬,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象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携带的撬棍和电筒,进入九江县沙河街镇电影院附近的一个副食店内,将店内多条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832元。次日,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搜获被盗香烟,发还了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发还了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途径九江县电影院附近被害人江某的副食店时,产生盗窃念头。随后,被告人骑车回到沙河街镇冷水东路的出租屋内,拿取撬棍和电筒后返回副食店,利用撬棍在副食店后墙上打洞并钻入店内,将店内多个品牌共计49条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832元。次日,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九江县沙河街镇十字岗亭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搜获被盗香烟,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月16日凌晨2点左右,他在网吧上完网骑车回家,路过电影院旁边的一家副食店时产生盗窃的想法。他便回家拿了撬棍和电筒骑助力车返回副食店,用撬棍在墙上撬了一个洞,从洞中爬进副食店内,将店内的烟一条条往洞外扔,之后他又从洞口爬出,将烟装进纸箱内搬到助力车上,骑车回家了。偷来的烟他自己抽了6包蓝芙蓉王,其他全在家里被公安扣押了。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017年1月16日凌晨1点多,他把店门关了就回家睡觉去了。当天早上7点左右,他老婆去开店门,发现店的后墙上有个洞,店里被翻的很乱,高档烟被偷走了。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示意图、现场照片。4、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家中搜获被盗香烟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外套和皮鞋。6、扣押清单及照片。7、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九县价认字[2017]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832元。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赃物发还给了被害人。10、常住人口信息表。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退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苏明发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黎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宏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