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3729张怀发与韩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发,韩曙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729号原告:张怀发,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忠奎,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曙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怀发与被告韩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忠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料薄膜款8000元及起诉后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韩曙光欠原告塑料薄膜款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韩曙光未作答辩。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3日、12月24日,被告韩曙光先后购买原告张怀发塑料薄膜等材料,分别由被告韩曙光于向原告张怀发出具了欠条三份,欠款4620元、420元、2354.2元,合计7394.2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张怀发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韩曙光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被告韩曙光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张怀发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综上,对原告张怀发要求被告韩曙光给付货款739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曙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怀发支付货款739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曙光负担(原告张怀发已预交,被告韩曙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张怀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