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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3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与被告鲁某某、丁某某、抚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鲁某某,丁某某,抚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833民初314号原告:闫某,男,成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提供证据,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鲁某某,男,成年。被告:丁某某,男,成年。被告:抚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成年。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与被告鲁某某、丁某某、抚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待股骨头置换术,术后需伤残等级评定,现无法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忠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玮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