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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406赵国松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松,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06号原告:赵国松,男,30岁,汉族,居民,住盱眙县。被告:周勇,男,34岁,汉族,居民,住盱眙县。原告赵国松与被告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勇偿还原告借款35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周勇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承担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庭与赵国松、××的谈话笔录等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周勇以办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被告平时借原告55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35500元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国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钱(35500)/借款人:周勇,借款日期:2012.6.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一直���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勇向原告赵国松借款35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原告赵国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勇偿还借款3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部分,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自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国松借款本金35500元及利��(以35500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人民陪审员  陈志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鑫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7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