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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恩侠、王洪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恩侠,王洪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156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剑,系该联社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王恩侠,男,汉族,1949年4月2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洪绥,男,汉族,1984年2月2日生,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恩侠儿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恩侠、王洪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恩侠在我单位所属伊通镇信用社借款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年利率7.8%,借款期间,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已欠本息共计15543.8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恩侠、王洪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9元返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伟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