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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9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继权与陈湘华、瞿钊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权,瞿钊贵,陈湘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6民初9524号原告:刘继权,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瞿钊贵,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陈湘华,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刘继权与被告瞿钊贵、陈湘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原告刘继权诉称,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瞿钊贵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房屋座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旭阳台北城×幢洋房×号,房屋总价款为7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交定金200000元,2016年5月22日前支付200000元至300000元,剩余尾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原告按约定到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变更网签手续并协助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2016年9月21日,被告瞿钊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台北城购房余款580000元,且约定2016年12月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购房余款,且擅自将房屋过户至其妻子陈湘华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被告瞿钊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奉节县,要求将本案移送到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支付购房尾款及利息,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刘继权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刘继权的住所地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且本案被告瞿钊贵、陈湘华的住所地也均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瞿钊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因被告瞿钊贵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奉节县,故本案应移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瞿钊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处理。被告瞿钊贵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