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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执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江飞舟、严小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飞舟,严小宾,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22执342号申请执行人江飞舟,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严小宾,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筱埕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飞舟、严小宾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闽01民终29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违约金人民币20982.21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并告知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福建省连江县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房产、土地等相关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调查情况表示认同,也无法提供相关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 何 晖审判员 :何光武审判员 :林善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泽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