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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良保与叶剑雄、官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保,叶剑雄,官达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689号原告:李良保,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雄,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灵灵,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官达文,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保诉被告叶剑雄、官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卢坤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申请撤回对卢坤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辉、被告叶剑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及被告官达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材料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叶剑雄对其位于广东省××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的房屋进行装修,并委托被告官达文全权负责装修事宜。原告负责提供装修用沙、水泥。经结算,原告在2015年2月至7月间向两被告提供沙、水泥款共计14050元,在支付了1050元款项后,两被告尚欠沙、水泥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拒不支付。被告叶剑雄辩称,一、叶剑雄与官达文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委托关系,叶剑雄实际上是将其位于广东省××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房交给官达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且叶剑雄已向官达文支付了所有报酬。因此,拖欠原告的沙、水泥款是官达文,货款不应由叶剑雄支付。二、由于叶剑雄已将别墅的装修事宜交由官达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装修,因此叶剑雄不清楚官达文是否向原告购买了材料,也不清楚官达文向原告购买材料的具体价款、数量,更不清楚官达文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上只有官达文的签名而没有叶剑雄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叶剑雄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叶剑雄向其给付沙、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官达文辩称,一、我方所欠付的货款是属于超出合同承包价950000元之外的增加材料款,是超过合同预算部分的款项,叶剑雄并未向我方支付该部分费用。二、卢坤源是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并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剑雄系位于广东省××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幢7座别墅的房地产的业主。2014年11月30日,官达文、卢坤源作为承接工程负责人向叶剑雄出具室内外装修报价单,确定前述别墅的装修工程总造价为950000元(包含材料、人工等)。报价单业主落款处有叶剑雄的签名,承接工程负责人处分别有官达文、卢坤源的签名。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官达文出具收据共14份,确认收到叶剑雄交来前述别墅的装修工程款项合计950000元。其中,官达文在2015年8月7日的收据上备注“装修费已全数付清”。2015年2月至7月间,李良保为前述别墅的装修提供沙、水泥等材料,共送货12次,送货单上记载有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官达文签名确认,金额总计14050元。2016年1月25日,官达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业主叶剑雄装修其位于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房屋,装修用的沙水泥是由李良保提供,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共欠李良保沙水泥款1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良保确认购买涉案装修材料是官达文与其磋商,交易行为具体由官达文实施,但其认为官达文是代理叶剑雄采购有关材料,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叶剑雄与官达文,其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从广东省××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物业管理处复印出来的由叶剑雄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叶剑雄,被委托人为官达文,内容为:叶剑雄系三乡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房屋的业主,因人在澳门,不能长期在中山亲自办理装修事项,故授权委托官达文办理上述事宜。叶剑雄及官达文均确认该委���书是为了办理装修由叶剑雄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否则无法进行施工。官达文向本院陈述:卢坤源与其一起合作,参与别墅装修,陪其去购买材料,但是没有经手装修工程款。叶剑雄交付给其的装修工程款都用完了,因为增加了工作量,工程款不够用,其垫付了涉案款项,另,其认为原告诉求的金额有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买卖合同纠纷。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叶剑雄将涉案广东省××��镇雅居乐新城名门20栋7座的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官达文、卢坤源,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叶剑雄已向官达文付清全部装修费950000元。李良保向官达文提供装修用沙和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良保主张官达文尚欠货款13000元,并提交了欠条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对李良保起诉要求官达文支付货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官达文主张金额有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叶剑雄的责任问题。首先,李良保认为叶剑雄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但其提交的欠条和送货单上并没有叶剑雄的签名。其次,李良保提交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叶剑雄委托官达文办理有关装修事宜,但从委托书的内容看,该份委托书的出具目的仅用于装修,并不能证明叶剑雄对涉案材料款的购买存在委托关系。另叶剑雄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官达文全部的装修费用,故本院对李良保要求叶剑雄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官达文关于工程量增加导致工程款增加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官达文提出的要求卢坤源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装修报价单可以认定装修工程合同的相对人为官达文和卢坤源,但并不因此可以认定卢坤源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李良保是以送货单和官达文出具的欠条来起诉主张权利的,上述证据都只有官达文的签名,并未载明卢坤源为收货人和共同欠款人。官达文也确认卢坤源只是陪其购买材料,但没有经手相关款项,李良保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卢坤源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官达文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基于与卢坤源之间内部合作关系产生的纠纷,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达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良保支付沙、水泥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李良保已预交),由被告官达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良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剑雄、官达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婉芬刘家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