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杨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杨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71年5月31日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泰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强和被上诉人杨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泰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88936.65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车辆虽经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是以新配件更换损坏部位为依据进行价格评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实际修理车辆是应以修复为主,鉴定报告中配件修换不合理,其配件价格低于评估部门引用的新配件价格,因此车辆实际修复价格低于物价评估价格。被上诉人杨军辩称,一审认定的车损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定并由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救援费、拖车费、原告赔偿给被侵权人的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53356.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原告杨军在被告平安泰安公司为鲁J×××××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714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2016年9月3日19时02分,原告杨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莱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段伦海驾驶的车牌号为鲁S×××××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段伦海驾驶的鲁S×××××小型客车失控又与杨征东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发生挂擦碰撞,致段伦海车内乘客段鸿渐、王秀丽受轻微伤,车上电脑损坏。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庭审过程中,经被告平安泰安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鲁J×××××损失价格323230元,鲁H×××××损失价格23755元,鲁S×××××损失价格38347元。鲁S×××××、鲁J×××××车辆救援及拖车费各952元、鲁H×××××救援费为552元,鲁S×××××车上人员段鸿渐、王秀丽、段伦海因该事故受伤,分别支付医疗费506.86元、239.92元、401.87元。另查明,原告杨军已对鲁H×××××、鲁S×××××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已赔付段鸿渐、王秀丽、段伦海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三份、救援服务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三者车辆人员证明两份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军在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杨军已对三者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权要求被告平安泰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双方认可的损失。原、被告对于鲁S×××××、鲁J×××××车辆救援及拖车费各952元,鲁H×××××救援费552元、鲁S×××××车上人员段鸿渐、王秀丽的医疗费506.86元、239.9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车辆价格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鲁J×××××损失价格323230元,鲁H×××××损失价格23755元,鲁S×××××损失价格38347元。被告平安泰安公司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抗辩的合理性,故对于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于车辆损失价格的评估意见,予以认定;3、鲁S×××××小型客车车上人员段伦海的医疗费401.87元。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段伦海受伤,但结合案件情况,能够确认段伦海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故对于段伦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4、电脑损失。原告主张因该事故赔偿电脑损失499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电脑的实际赔付情况,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分析,原告杨军鲁J×××××车辆损失为323230元、救援及拖车费952元;鲁H×××××车辆损失为23755元、救援费552元;鲁S×××××车辆损失为38347元、救援及拖车费952元;鲁S×××××车上人员段鸿渐、王秀丽、段伦海医疗费分别为506.86元、239.92元、401.87元。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鲁H×××××车辆损失23755元、救援费552元,鲁S×××××车辆损失38347元、救援及拖车费952元、鲁S×××××车上人员段鸿渐、王秀丽、段伦海医疗费506.86元、239.92元、401.87元,以上合计64754.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鲁J×××××车辆损失323230元、救援及拖车费952元,以上合计324182元;三、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5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8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平安泰安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上诉人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法院应当采信的价格,且车辆损坏后车辆维修部门采用新部件修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魏 军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