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艳与被上诉人高海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高海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龙,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春,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号1-8-1。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高海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凭借被上诉人已作废的《商品房购房合同》便认定诉争房屋为被上诉人所购买,其证据没有说服力;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出据的自身伪造的虚假《证明》具有真实性、实为不尊重事实;3.一审法院依据所谓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依据,便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的购房者,实为不负责的臆断。高海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是在2005年2月25日之前,由张艳推荐并介绍一次性现金支付购买诉争房屋,后来张念念将我本人的购房合同、三联据发票及一切相关手续全部拿走了。诉争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张艳与张念念、张纯放、蔡术丹四人恶意串通、无视国法、冒名顶替办理他人私有财产产权证,已属违法。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0号1-8-1室的房屋搬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婚姻中介相识,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0号1-8-1室房屋(即案涉房屋)系由被告出资装修,先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后原告搬离,由被告居住至今。2016年8月26日原告交纳了案涉房屋的维修基金。2016年9月9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11月16日,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现通知高海春于2014年3月1日前搬出位于皇姑区黑龙江街30号1号楼1-8-1”。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了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税收收缴书、增量房申报表、房屋权属证书、2006年5月23日电费收据、2011年11月采暖费发票、2016年11月30日燃气收��、2016年11月30日原告自行打印的燃气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18日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纳全额购房款67万元,案涉房屋从购买时开始,交纳费用都是使用原告的名字。2006年5月23日电费收据标注的用户名为2081,而非原告姓名。原告提供的其他交费票据的时间,距离原告主张的2006年8月居住案涉房屋的时间相隔久远。据此不能认定案涉房屋从购买时开始,交纳费用都是使用原告的名字。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05年6月18日,但是《增量房申报表》载明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原告自述案涉房屋系其从同胞哥哥张纯放(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购买,案涉房屋系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联合建设开发,其购买案涉房屋的相关手续均是由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其他购买人的相关手续亦是由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因原告与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增量房申报表》系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与《增量房申报表》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不符。故不能确认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6月18日。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额购房款67万元。因此,对该组证据所有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2003年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销售合同,用���证明原告是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将该公司电梯出售给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中挣得的24万元提成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部分购房款。从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反映出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且,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及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均称其已一次性付清全款购房款,与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相违背。因此,对该组证据所有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2005年2月25日被告与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度至2007年度、2007年度至2008年度案涉房屋的采暖费发票及其他交费票据、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离婚调解笔录、2015年3月2日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案涉房屋系被告出资从原告哥哥张纯放处购买,原告在离婚调解时称案涉房屋为其哥哥张纯放所有,现又称为其个人所有,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2005年2月25日,被告与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为:被告以单价4032元/平方米,总价652579元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房屋面积为161.85平方米。现该合同封面及尾页被告签名处下方标注“作废”字样。2015年3月2日,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因我张念念本人工作失误,把高海春本人交给我办理房产证用的相关购房手续(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三联据发票、准住证、房屋结构图及一切相关购房手续)被我不慎全部丢失。此房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30号新北花园1-8-1室,是高海春自己购买的商品房,总面积161.85平方米,总金额652,579元人民币,一次性交完款后合同生效。注:待我把丢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联据发票及一切手续���完,归还高海春本人”。2006年度至2007年度、2007年度至2008年度案涉房屋的采暖费发票载明的职工名称均为“高海春”。在原、被告离婚调解时,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为其哥哥张纯放所有。虽被告与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封面及尾页被告签名处下方标注“作废”字样,但从字面来看,不能表明是何方标注的“作废”,不能仅依据该两个字,确认该合同失效。虽原告认为2015年3月2日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不真实的,但经询问,其明确表示对该公章的真伪不申请鉴定。现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不真实的,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初始居住时间为2016年8月,依据一般规则,房屋采暖费发票载明的职工姓名应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权利人交纳采暖费时需提交相应的权利凭证,而案涉房屋首年度采暖费发票载明的职工姓名为被告。2013年11月16日,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发出一《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前搬出案涉房屋。若原告所述为真,则此期间不应由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综合前述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与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组证据想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9月9日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现否定原告为案涉房屋的物权人,其所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需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物权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如前文所述,原告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及支付购房款数额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05年6月18日,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出资购买案涉房屋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张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张艳提交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情况说明》、《通用记账凭证》及发票若干,证明是上诉人从开发商处购买的诉争房屋,并称购房款一共67万元,24万元是开发公司奖励我的顶房款,剩余43万元是我欠开发公司的。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查,对该组证据记录在卷。2.上诉人张艳提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由辽宁建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原件中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事由已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且上诉人现无法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不真实的,同时,经本院多次联系该《证明》载明的相关人张念念本人,其拒不回答与该《证明》所述相关的问题,故依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再支持,对该《证明》予以采信。3.上诉人申请证人蔡术丹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但该证人表示对于是否由被上诉人高海春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事实并不清楚,从其证言无法确定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艳虽然已将诉争房屋办理至其名下,主张诉争房屋由其购得所有,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而被上诉人高海春虽然未能提供支付购房款的原始凭证,但其提供了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且存在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的事实,用以证明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诉��房屋,故应由其所有的主张。综上可见,本案争议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曾为夫妻的身份关系,上诉人仅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或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及《证明》证据发生时间在先,而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时间在后,又鉴于上诉人与诉争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具有高度可能性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