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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7634陈源与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源,吴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634号原告:陈源,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吴凯,男,199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陈源诉被告吴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源明确主张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凯因有事需用现金,于2016年9月20日向他借用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用款时间为两个月,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吴凯至今仍未归还他借款,特提起诉讼。被告吴凯未予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吴凯向陈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陈源借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于生活所需。并落款借款人:吴凯,2016年9月20日及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158××××2628。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凯结欠陈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吴凯向陈源出具的借条及陈源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吴凯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源主张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陈源已预交),由吴凯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雨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