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树广与蒋昌合、张文博、新疆九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新疆九鼎盛和果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赵建军、曹小言、崔香芝、茹晓俊、鲁翠芬、杨建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广,新疆九鼎盛和果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新疆九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广,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军印,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九鼎盛和果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焓杏,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男,新疆九鼎盛和果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九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文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春香,女,新疆九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翠芬,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言,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峰,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博,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香芝,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晓俊,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昌合,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上诉人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锋、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树广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九鼎盛和果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果品公司)、新疆九鼎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农产品公司)、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锋、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雪军印、张志河,被上诉人盛和果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焓杏、张林山,被上诉人九鼎农产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兵、梅春香,被上诉人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张树广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2012年6月15日九鼎农产品公司邀请张树广作为发起人之一,成立盛和果品公司。2013年3月27日盛和果品公司给张树广出具了股权证(编号为:九鼎果品股权第GP0094号),证明张树广为盛和果品公司的股东,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1%。盛和果品公司按照张树广的出资比例向张树广分红。以上事实说明张树广是盛和果品公司的出资人、股东。一审法院却将张树广认定为“隐名股东”与事实不符。2、一审中,张树广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股东身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股东身份变更登记。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盛和果品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现有股东为1个法人股东九鼎农产品公司和8个自然人股东,增加张树广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50人。盛和果品公司给张树广出具了股权证,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全部内容,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请予以纠正。盛和果品公司辩称,一、张树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盛和果品公司自始至终都认可张树广的股东身份,并给其发放了股权证,按时发放分红款,召开股东大会等行为,表明盛和果品公司承认张树广的隐名股东身份,张树广也是知道的。股东的确认、变更等行为,是盛和果品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管理行为,依法应召开股东大会才能进行确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为盛和果品公司当初382人自然人作为一个整体入股到公司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不能超过50人,为保障每位股东的权益,公司正在进行股改。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九鼎农产品公司、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锋、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辩称,同意盛和果品公司答辩意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树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树广自九鼎盛和果品公司成立之日起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为0.1%;2、盛和果品公司将张树广以股东的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和果品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注册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9名,分别是九鼎农产品公司、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其中九鼎农产品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共出资4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盛和果品公司注册期间,张树广于2012年6月15日向其缴纳10万元投资款。盛和果品公司注册成立后,于2013年3月27日向张树广发放股权证,载明:“股东姓名张树广,身份证编号为650103197104210078,投资金额100000元,投资款收据编号0000757,投资比例占公司全部投资额的0.1%”。除张树广外,还有381人(包括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也向盛和果品公司缴纳了投资款每人10万元,并发放了股权证。入股时因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最高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在盛和果品公司注册成立时,除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外,包括张树广在内的374人,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载明。包括张树广在内的374人的出资,分别登记在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名下,以确认出资人股权的存在。盛和果品公司经营期间,根据经营业绩及投资比例,先后三次向包括张树广及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在内的382人进行分红。张树广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有:1、盛和果品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张树广出具的股权证,证明张树广为盛和果品公司股东,投资金额10万元,投资比例占公司全部投资额的0.1%。2、盛和果品公司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张树广已实际交纳投资款10万元。3、张树广在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九鼎市场支行806230011010100859808账户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盛和果品公司向张树广分红的事实。4、盛和果品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盛和果品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盛和果品公司向张树广分红,证明张树广是盛和果品公司股东,并且没有对张树广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盛和果品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向张树广发放股权证,并且根据公司章程对包括张树广在内的所有自然人股东进行了三次分红,由此表明盛和果品公司对张树广的股东身份是认可的。张树广在入股时,盛和果品公司根据公司股东大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将张树广等多名自然人作为隐名股东,张树广是明知的,在公司成立时也是接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身份变更须经公司的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变更,张树广欲为显名股东,依法须召开股东大会予以确认,而盛和果品公司为此至今未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讨论,即使进行了讨论,其结果也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更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综上所述,在张树广向法院起诉前,盛和果品公司就以发放股权证的形式确认了张树广的股东身份,故张树广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盛和果品公司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属不当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树广要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东身份登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树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树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盛和果品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4月28日盛和果品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材料15页;2、第一次股东大会签到册;拟证明盛和果品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应到人数382人,实到人数316人,会议产生了39位股东代表。第二组证据:1、382位股东股权证(包含19位上诉人);2、8位自然人股东出资收据;3、2013年至2016年股东分红方案;拟证明盛和果品公司实际有382位持股股东,每位股东交纳了10万元股金,每年给股东分红。第三组证据:1、兴业银行的进账单17张;2、盛和果品公司注册成立情况说明;拟证明九鼎农产品公司代收张树广等382位自然人投资款共计3820万元。其中包括张树广在内交纳10万元投资款。2012年7月,九鼎农产品公司将赵建军190万元及其他381位自然人交纳的3810万元,共计4000万元分别转入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8位股东名下,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8位股东又将4000万元汇入盛和果品公司账户。张树广提交了盛和果品公司工作人员贾耀灿工作牌一张,拟证明2013年4月28日股东大会,所谓选举的39位不是股东代表,而是工作人员,39位其中包括市场部推广人员贾耀灿。张树广对盛和果品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既然是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并没有参会股东签名;签到名册是否是股东大会签到名册无法证实。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涉及19位上诉人;对证据3分红方案没有异议,对分红的数额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除19位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员是否分红无法考证。对第三组证据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九鼎农产品公司、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对盛和果品公司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盛和果品公司对张树广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不能证明其问题;九鼎农产品公司、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对张树广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贾耀灿既是职工,又是股东系双重身份。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盛和果品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张树广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且与其他证据之间证明的问题及双方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盛和果品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张树广对其证据三性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盛和果品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树广提交的贾耀灿工作牌,可以印证贾耀灿既是职工,又是股东的双重身份,对其真实性、合法、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盛和果品公司注册期间,九鼎农产品公司代为收取张树广等382位自然人投资款共计3820万元,其中包括张树广在内交纳10万元投资款。2012年7月,九鼎农产品公司将赵建军190万元及其他381位自然人交纳的3810万元股本金,共计4000万元分别转入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8位股东名下,并由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8位自然人及九鼎农产品公司作为盛和果品公司的股东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工商注册登记手续,4000万元汇入盛和果品公司账户。2013年4月28日,盛和果品公司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但在庭审中盛和果品公司未提交第一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在未登记注册的374位股东中包括张树广在内的19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树广请求自盛和果品公司成立之日起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为0.1%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树广请求以股东的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张树广请求自盛和果品公司成立之日起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为0.1%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盛和果品公司在成立之初即将张树广在内的374位自然人的入股资金转入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峰、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的名下,并以赵建军等8人的名义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盛和果品公司成立后遂向张树广等未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入股人员发放了股权证,并进行了分红。可见,盛和果品公司及九鼎农产品公司、赵建军、鲁翠芬、曹小言、杨建锋、张文博、崔香芝、茹晓俊、蒋昌合均认可张树广等人盛和果品公司的股东,亦对张树广等人股东资格、持有股权比例无任何异议。现张树广要求对双方无争议的股东资格问题进行确认没有必要,故本院对张树广主张的自盛和果品公司成立之日起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股权比例为0.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树广要求以股东的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树广要求以股东的身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无证据证明已经盛和果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树广上诉要求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不是变更登记。一审中主张的进行登记,不是注册登记,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张树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张树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孙 东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琦颀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