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新志与郭忠(中)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志,郭忠(中)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4民初377号原告:陈新志,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霞,女,住柏乡县,系原告之妻。被告:郭忠(中)贤,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原告陈新志与被告郭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新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5000元及到判决生效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陈新志出具借条,借原告4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借款��现无法联系到被告。郭忠贤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借原告现金5万元,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陈新志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约定月利率1.3%,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在2015年10月7日前还清欠款。借款之后,借期内利息原告自认尚有3255元未付,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全部支付,被告理应按约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息的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及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月利率1.3%,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忠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志借款45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3255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自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娟审 判 员  史素云人民陪审员  尚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