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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诉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866号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杨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声,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习水县加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法定代表人:柯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诉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声、陈玉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19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编号为GC2013-005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BZ240、EBZ200掘进机各一台,总价款为919万。2013年3月18日原告将两台掘进机交给被告。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货款200万元。剩余719万元货款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索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维护权利。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设备销售合同》、《发货清单》、《欠款协议》、电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掘进机,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719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编号为GC2013-005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EBZ240、EBZ200掘进机各一台,总价款为919万。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0日内交货;付款时间:首付款180万元,余款分24个月付清,自货物到用户指定地点20个工作日内开始付款,前23个月每月付31万,第24个月付26万元;所有权及风险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自货物交付甲方之日起转移给甲方。货物交付支付为甲方给承运人货单上签收之日。货物到达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加益煤业公司加益煤矿。违约责任: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如有违反,均视为违约,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原因逾期付款,每迟延一周,应按逾期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进度款和验收款逾期的,合同交货期顺延。2013年3月18日,原告将型号为EBZ240的掘进机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对到货的掘进机进行清点,显示货物完好,无缺损件;2013年4月17日,原告对产品进行调试,被告确认产品一切运转正常。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显示,2013年3月,原告将型号为EBZ200的掘进机交付被告,原告服务人员随机器进驻现场服务,该台机器设备至2014年12月30日无质量问题。上述两台掘进机总价款919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设备款180万元,剩余739万元,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需在合同付款周期内分期付清甲方全部设备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5月7日支付原告设备款20万元,剩余719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掘进机,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交付设备后20个工作日开始给付设备款,被告无故拖欠设备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拖欠的719万元设备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设备款719万元;二、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煤矿机械分公司设备款719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0.00元,由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