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科技开发区支行(农行咸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科技开发区支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科技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负责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2日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科技开发区支行(农行咸阳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汽车贷款7.9万元,期限5年,到期日2017年10月15日,按月分期偿还,偿还期次60次,贷款利率执行8%,贷款以被告名下车辆进行抵押,抵押车辆已在咸阳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起初被告尚能按月还款,但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还款意愿逐步降低,多次出现违约,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清收人员多次采用电话催收,被告拒接电话;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配合,回避银行正常催收工作,且该客户隐匿抵押车辆。截止报案日该客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220.13元,利息309.74元。为避免银行资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8220.13元,利息309.7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征信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汽车贷款业务,贷款7.9万元。证据二、咸阳市公证处(2012)咸证经字第3xxx号公证书、《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79000元。证据三、车辆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车辆信息状况及于2012年10月9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四、信贷管理系统信息及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剩余欠款情况。证据五、催收通知六份。证明被告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收,因为没有见到王某某本人,催收单给王某某的父母,所以没有签字。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明锐牌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抵押人以其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设定抵押。2012年10月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明锐牌陕DHG2**号车在咸阳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9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到2017年2月6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220.13元及利息309.74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18220.13元,利息309.7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79000元发放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220.13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0.13元及其利息30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电子科技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8220元及其利息309.74元,合计人民币1852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