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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荣令云与贺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令云,贺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42号原告:荣令云,男,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尹德平、陈俭,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宇,男,现住址不详。原告荣令云与被告贺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宇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色面漆及专用稀释剂,具体数量以实际为准,货到付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7月-10月期间多次向其供货,价值61650元,以上货款共计236650元。现经原告核实,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尚有货款1366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贺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荣令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5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出库单八份,欲证明2015年7月19日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出具欠条之后欠货款6165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团结桥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欲证明双方在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付款共计10万元,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扣除已付款,剩余货款136650元未付的事实;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收据,欲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被告的手机号码属实;被告贺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3665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宇给付原告荣令云货款136650元。案件受理费30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贺宇承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梅君审 判 员  马青华人民陪审员  贺宁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美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