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成江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江,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921号原告:王成江,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法定代表人:金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江与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成江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龙、被告赛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王成江与赛豪公司之间订立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金桥学校室内外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赛豪公司返还王成江交付的保证金650000元,并对其中的600000元从2016年8月9日起,50000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3、赛豪公司支付王成江工程款362942元,并对该款项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4、赛豪公司向王成江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6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赛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赛豪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与郎溪县金桥学校(以下简称“金桥学校”)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金桥学校迁址新建项目工程。2016年8月9日、9月26日,赛豪公司分别与王成江订立《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金桥学校室内外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将金桥学校项目中的全部消防工程及室外水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王成江,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王成江承建的工程根据赛豪公司的报价清单,承包总价暂定为6600000元,王成江需向赛豪公司交保证金6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王成江即按约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17日分别向赛豪公司交付保证金600000元、50000元,完成了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对外订立合同等各项准备工作,进行了部分前期工程的施工。大概分别在2017年1月、3月,赛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8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赛豪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是赛豪公司会计通过金桥学校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7年3月上旬,赛豪公司突然停止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2017年3月17日,赛豪公司向金桥学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该公司与金桥学校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王成江承建的是分部分项工程,整体工程合同的解除使王成江与赛豪公司订立的合同也随之实际终止。为此,王成江与赛豪公司进行交涉,向赛豪公司提交了已完工工程结算书(王成江结算的已完工工程价款为542942元)。双方订立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按照该条约定,如果在合同签订且施工后,一方终止合同,其违约情节以及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显然比施工前更加严重,更能适用该违约金条款。另,庭审中,本院当庭告知王成江与赛豪公司之间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金桥学校室内外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王成江不要求变更诉请。赛豪公司辩称,1、王成江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成江与赛豪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金桥学校室内外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保证金数额无异议,但是该保证金应待工程通过审计后再返还,王成江主张保证金按照年利率6%计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息,实际也不可能对交付的保证金计息返还;3、向王成江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王成江主张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王成江向赛豪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但该结算并未通过审计验收,不能依据王成江单方面的结算来计算工程款的数额。另,合同约定,王成江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百分之六的管理费和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4、王成江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基于案涉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应无效,王成江根据无效协议主张违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王成江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不应为其主张损失的依据,工人工资是其施工过程中必然支出的人工成本,该成本已包含在工程款当中;王成江自愿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补偿,该笔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由王成江自愿行为导致的损失不应由赛豪公司承担;(3)即使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另一方赔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该约定是有施工前这一前提,而王成江已经实际参与到工程施工中,即使要赔付违约金,也不能依照该条款的约定;5、对王成江关于赛豪公司支付王成江工程款情况的陈述予以认可;吴艳红是赛豪公司安排在金桥学校的工作人员。王成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证明:赛豪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赛豪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与金桥学校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金桥学校迁址新建项目建设工程;3、《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金桥学校室内外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2016年8月9日、9月26日,赛豪公司分别与王成江订立《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金桥学校室内外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将金桥学校项目中的全部消防工程及室外水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王成江;(2)合同约定:根据赛豪公司的报价清单,王成江承建的工程承包总价暂定为6600000元,王成江需向赛豪公司交付保证金6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4、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各两份,证明:以上合同订立后,王成江即按约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17日向赛豪公司交付保证金600000元、50000元;5、解除通知书,证明:2017年3月17日,赛豪公司向金桥学校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金桥学校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工程结算书、收条,证明:(1)赛豪公司停止履约后,王成江于2017年4月9日向该公司提交了已完工工程结算书;(2)王成江结算的已完工工程价款为542942元;7、(1)金桥学校室外安装及室内消防安装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表9张;(2)金桥学校室内消防安装工人工资表2张、金桥学校室外安装工人工资表2张,证明:赛豪公司停止履约给王成江造成巨大损失,其中包括人员工资损失403280元:一是王成江从合同订立后即支出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包括赛豪公司停工后的工资补偿)264500元,二是赛豪公司停工后王成江对所聘用工人的工资补偿138780元。经庭审质证,赛豪公司对王成江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无效,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赛豪公司是向金桥学校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该公司与金桥学校就该合同的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不能视为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证据6中的结算书系王成江单方面制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1)无异议,对证明对象(2)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王成江认为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工资支出是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资有无实际发放,赛豪公司也持怀疑态度。赛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王成江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3、4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赛豪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证据6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证明对象(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对象(2),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证据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金桥学校作为发包人,赛豪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赛豪公司承建金桥学校迁址新建项目一期工程。2016年8月9日、9月26日,赛豪公司作为甲方,王成江作为乙方,双方分别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金桥学校室内外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将金桥学校项目中的全部消防工程及室外水电发包给王成江。双方在《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总价:……按室外工程安装报价清单总价执行。……工程款付款方式:上交赛豪公司管理费6%,不含税金。签订合同前,另交保证金陆拾万元整,工程竣工交付建设方后甲方无息返还,如不返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室内消防结束付10%,室外消防结束付30%,竣工验收付40%,交付后一年内付总款的15%,5%质保期满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双方在《金桥学校室内外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室外消防及给排水部分合同2016年8月9日已签订,合同总价为5400000元,如果原合同与补充协议有争议的地方,按补充协议执行。根据报价清单统计,金桥学校室内消防安装工程总价即暂定价为1200000元。补缴保证金50000元,合计缴保证金650000元。2016年8月9日、10月17日,王成江分别向赛豪公司交付保证金600000元、50000元。其后,赛豪公司支付王成江工程款总计180000元。2017年3月17日,赛豪公司向金桥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一份,其上载明:由于原签订的金桥学校项目施工合同中甲方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无法满足我公司对工程施工进度资金需求,现赛豪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确定与金桥学校解除所签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4月9日,王成江向赛豪公司送交金桥学校消防已完工工程结算书一份,赛豪公司金桥学校项目部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赛豪公司于2017年4月9日收到消防及室外安装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按节点核算),结算造价¥542942元。在该份收条上,盖有“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郎溪金桥学校项目部”印章,赛豪公司工作人员吴艳红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由于王成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王成江与赛豪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金桥学校室内外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无效情况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赛豪公司基于上述合同收取王成江的保证金650000元应当退还王成江。王成江向赛豪公司送交金桥学校消防已完工工程结算书一份,且该公司金桥学校项目部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有“结算造价¥542942元”,应认定为赛豪公司对王成江已完工工程款为542942元予以认可,现赛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剩余工程款362942元,赛豪公司应予支付。王成江分别在2016年8月9日、10月17日向赛豪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50000元,王成江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自上述赛豪公司实际占有王成江的资金之时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赛豪公司尚欠王成江工程款362942元,对该款项,赛豪公司应从王成江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王成江赔偿损失。对于王成江诉请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王成江主张应按《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中的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赛豪公司在辩称中主张王成江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百分之六的管理费和百分之五的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金桥学校室内外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已确认无效,合同中的上述相关约定亦属无效,对王成江及赛豪公司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江保证金650000元;二、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江工程款362942元;三、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江损失(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9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以362942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成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60元,由原告王成江负担9808元,由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人民陪审员 岑 玮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