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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阳光建材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阳光建材五金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民终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阳光建材五金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警民小区门面房。经营者:余坤,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诚,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环,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阳光建材五金店(以下简称阳光建材)因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建材的经营者余坤、被上诉人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建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肇庆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肇庆浩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肇庆浩宏公司,对其提交用以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予认定,而对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律认定,显然有违公正。2、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肇庆浩宏公司所受损失的情形下,判令其支付7000元经济损失,显然有违公正。肇庆浩宏公司辩称:阳光建材虽然提供了供货清单,但不能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所供产品,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肇庆浩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光建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2、判令阳光建材赔偿因肇庆浩宏公司调查取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费用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于1999年3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玻璃粘合剂、粘胶、粘合剂、硅胶,注册人为南海市大沥建华铝门窗配件经营部。2003年8月7日,南海市松岗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06年2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受让该商标。2009年2月16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3月6日。2015年4月23日,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肇庆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特此证明。2015年7月2日,应肇庆浩宏公司的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安,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警民小区旁的“阳光建材”店铺。蔡志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支型号为JH-348的“千里马”高级硅酮门窗幕墙胶,支付现金10元。该店铺营业人员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蔡志安索要了一张该店铺的名片。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对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公证过程中,蔡志安拍摄了一张照片。2015年12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1776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肇庆浩宏公司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肇庆浩宏公司、阳光建材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阳光建材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状况无异常,由肇庆浩宏公司启封密封袋,取出被诉侵权的“千里马”高级硅酮门窗幕墙胶产品一瓶,型号为JH-348,瓶身上部显著标注文字“千里马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记载:企业名称合肥市包河区阳光建材五金店、经营者姓名余坤、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警民小区门面房、成立日期2007年11月21日等。另查明,肇庆浩宏公司许可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玻璃胶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肇庆浩宏是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肇庆浩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肇庆浩宏许可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有义务监督后者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质量。相应地,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肇庆浩宏应当具有鉴别能力。庭审中肇庆浩宏指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与肇庆浩宏提供产品的多处不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非由肇庆浩宏许可的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根据(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11776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等,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阳光建材销售,阳光建材对此也未否认。该产品上标注了涉案的“千里马”商标,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应当认定为侵害肇庆浩宏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的侵权产品。阳光建材以销货清单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合肥鸿达油漆辅料批发商行”,但该清单并无该商行签章或相关签名,在清单上加盖印章的是“合肥伟达油漆辅材批发部”;清单标注阳光建材进货时间为“2015年5月6日”,但侵权产品瓶身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5月8日”,产品生产时间反在阳光建材购买该产品之后;据此,该份清单显然难以为凭。阳光建材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且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根据肇庆浩宏公司的请求,阳光建材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涉案商标曾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同时参酌阳光建材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肇庆浩宏公司维权合理支出,酌定阳光建材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阳光建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合理支出)。二、驳回肇庆浩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阳光建材负担800元,肇庆浩宏公司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阳光建材提交了二份新证据:1、署名为证明人“侯书红”并加盖“合肥伟达油漆辅材批发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合肥鸿达油漆辅料批发商行”与“合肥伟达油漆辅材批发部”是同一批发商,以证明其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2、阳光建材店面照片一张。证明其经营规模,以证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肇庆浩宏公司针对阳光建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阳光建材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光建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肇庆浩宏公司提供了涉案商标被许可人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千里马”玻璃胶产品,经一审庭审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肇庆浩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多处不同,可以认定阳光建材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根据阳光建材一审提交的销售清单及二审提交的“侯书红”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合肥鸿达油漆辅料批发商行”与“合肥伟达油漆辅材批发部”系同一商家,且案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而阳光建材提交的合肥鸿达油漆辅料批发部销售清单标注的进货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该证据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故阳光建材主张其所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难以确定肇庆浩宏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阳光建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曾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阳光建材的经营规模、时间以及肇庆浩宏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判赔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建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阳光建材五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霍 楠审判员 :徐旭红审判员 : 黄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