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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鹏、郑燕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鹏,郑燕茹,宁夏祥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044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民族大街以西、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苏义学,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鹏,男,宁夏祥伟投资有限公司出纳,住平罗县。被告:郑燕茹,女,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郑燕茹丈夫),男,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祥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民族大街北延伸段处。法定代表人:张会忠,系宁夏祥伟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出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王鹏、郑燕茹、宁夏祥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伟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王鹏,被告祥伟投资公司、郑燕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鹏、郑燕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70980.22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4日),合计1770980.22元,2017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包括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浮30%支付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宁夏祥伟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平罗农商行就同一债权关系分别与被告王鹏、郑燕茹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祥伟投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鹏、郑燕茹向原告贷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月息7.65‰,每季度末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否则,原告对逾期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利息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被告祥伟投资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平罗县民族大街东侧平罗县殡仪服务中心1号商业楼(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王鹏、郑燕茹发放150万元贷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被告王鹏、郑燕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70980.22元,合计1770980.22元。现起诉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鹏、郑燕茹、祥伟投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郑燕茹、祥伟投资公司承认原告平罗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平罗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郑燕茹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70980.22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4日)及要求对被告宁夏祥伟投资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鹏、郑燕茹支付2017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息包括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基础上浮30%支付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本院支持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郑燕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偿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270980.22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14日),合计1770980.22元;二、被告王鹏、郑燕茹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三、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祥伟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平罗县民族大街东侧平罗县殡仪服务中心1号商业楼(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XX**号)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中的19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夏祥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9元,由被告王鹏、郑燕茹、宁夏祥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庆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