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某2与胡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南京市溧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首云,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3,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贞(胡某3女儿),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4,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5,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上诉人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1于2017年7月17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胡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某1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胡某1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钰审判员 朱卫国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