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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初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与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7民初41号之二原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路。代表人:刘良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文江路东1、2、3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开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原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8,505.00元,由原告华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葛店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湛少鹏审 判 员  邹 围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