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洪德、周克峰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峰。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杰。上诉人(原审原告):扈春泽。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英,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法定代表人:马思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诉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英、范晶,被上诉人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改制时的资产与债务持平,8名股东每人又出资7000元,被上诉人至少有正资产5600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净资产为负1050788.42元,资产负债率为124%,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改制后将承继的不动产、机械设备等对外出租,有稳定的收益和可供分配的利润,被上诉人恶意不分配利润,其法定代表人马思国侵吞企业财产,一审未予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规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受企业章程的约束。被上诉人企业章程约定每年分配利润一次,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思国控制企业运营管理,企业成立至今从未就企业利润分配召开股东会,侵害了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本案应按照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如有利润应依法进行分配。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企业财务审计申请及追加马思国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未予答复,违反了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企业章程对利润分配有相应规定,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司法权不应干预企业经营权,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向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分配企业利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系1997年11月14日成立、1999年10月8日核准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系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而成,注册资本为56000元,由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及该厂法定代表人马思国、案外人孙风云、王晓娜、万连涛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7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2.5%。1998年10月23日,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第一次股东大会召开,八名股东一致同意选举马思国、孙风云、周克峰三人为董事会成员,刘广杰为监事。各股东签字确认的《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企业章程》中约定,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股东会职权中包括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职权中包括制定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坚持“先审计后分配”的原则。监事或二分之一的股东书面提议要求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时,企业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承担费用。企业每年分配利润一次,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改制时,经评估,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资产总额430.6万元,负债总额535.7万元,所有制权益-105.1万元,对资产进行必要的扣除后,企业可供出售的净资产为-115.1万元。1998年4月30日,经评估,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全部资产评估值为4305902.32元,总负债评估值为5356690.74元,净资产为-1050788.42元,资产负债率为124%。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自改制后未生产运营,部分房屋出租获取租金。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自成立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7月2日,其曾向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提出核查企业财产状况的书面申请。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并未收到过该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应依据企业章程的约定对其进行规范。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企业的年度预、决算和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事项、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决策必须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企业章程》中约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系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在股东会未作出决议前,股东不享有超越股东会决议直接要求企业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直接诉请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分配企业利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提交EMS邮政特快专递2份。证明:上诉人一审曾提出司法审计及追加被告申请,也曾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思国邮寄要求审计申请书,但被退回。被上诉人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质证称,对于上诉人向法院邮寄的申请司法审计和追加被告申请,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马思国的相关行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没有追加的必要。司法审计逾越了股东会职权范围,不符合企业章程规定,也没有司法审计的必要。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马思国邮寄的材料,EMS快递单上没有加盖邮局公章,查询状态为未投妥,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证明马思国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相关邮件。被上诉人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提交本院(2017)鲁05执恢68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借款本息仍未偿还,债务依然存在,被上诉人现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上诉人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改制时承继了原国企的资产,也承继了相应债务,资产和债务基本相抵,被上诉人自成立之日起,一直由法定代表人马思国管理控制,资产如何管理,债务如何偿还,从未召开股东会予以说明,严重损害了各股东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主张资不抵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也未进行财务审计。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系EMS邮政特快专递,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向有关单位及个人邮寄相关邮件的事实。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系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营市分行借款本息未偿还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资不抵债证明目的。二审查明,2017年3月17日,上诉人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向一审法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审计申请书,该邮件于2017年3月20日签收。同日,上诉人张洪德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思国邮寄分配利润要求审计申请书,该邮件显示未投妥,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另查明,本案一审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于2017年3月9日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要求被上诉人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向其分配企业利润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上诉人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要求追加被告及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的申请应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营市海滨食品加工冷藏厂系独立法人,具有经营自主权,其运行应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上诉人章程明确约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系股东会职权,故企业利润分配属于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事项,应否分配利润属被上诉人自治范畴,在被上诉人股东会未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前,上诉人直接起诉请求分配企业利润依据不足,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思国恶意不召开股东会、不披露企业财务状况等问题,被上诉人章程对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及要求审计企业财务的规则、程序作出了规定,上诉人等股东可依据章程行使其相应股东权利。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邮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司法审计申请书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且其申请与其本案诉讼主张并无关联,一审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洪德、周克峰、刘广杰、扈春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良艳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