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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仓国增与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仓国增,王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970号原告仓国增,男,生于1988年10月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冬,男,生于1992年5月20日,汉族。原告仓国增与被告王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仓国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仓国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冬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三千九百六十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冬冬因资金周转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仓国增借款二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9月16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二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王冬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仓国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冬冬向原告借款二万元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付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李宏杰向被告王冬冬转账一万八千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仓国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王冬冬向原告仓国增借款二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仓国增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保证到2016年9月16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偿还,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冬冬吴小中王建华电话:1522515550513683719839身份证号:地址:官渡镇大段庄村83号大孟乡大衡庄2016年8月16日。”该借据下部另有收据相关内容,其主要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仓国增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其中通过银行账户建设银行:6227002431020489140转账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元整)现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收到人:王冬冬2016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二万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冬冬于2016年8月16日向原告仓国增借款二万元,并出具借据及收据一份,故双方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因原告已依约向王冬冬交付借款二万元,被告王冬冬亦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虽经原告催要,王冬冬未予清偿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王冬冬偿还借款二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王冬冬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经查,原、被告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达成合意,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外,被告还须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年利率已超过24%,但原告请求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仓国增借款本金二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三千九百六十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11日),合计二万三千六百元,并以二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被告王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