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天星镇东城租赁行与赵春杰、郭作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星镇东城租赁行,赵春杰,郭作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319号原告:天星镇东城租赁行。经营者:赵倩,女,生于1972年8月2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成,特别授权,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杰,男,生于977年2月20日。被告:郭作宪,男,生于1964年12月20日。原告天星镇东城租赁行与被告赵春杰、郭作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成、被告赵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作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周材租金103010元,返还钢管300.7米、扣件631套,接头2个或者作价赔偿66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10301元(103010*2%*5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两被告承包渠县有庆镇福馨公寓的工程,在原告处租用架管扣件等,双方签订《建筑用材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陆续��还租赁物,但下欠租金103010元未付。至今仍有部分用材因丢失或者损坏而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失败时,诉讼出租方当地法院并每天按照未付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付标准,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春杰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计算方式方法也正确,只是该工程的款项未下来,所以没有支付。被告郭作宪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租赁合同一份,待证约定扣件等单价,单价详见合同,被告的两人的签名,应为共同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出货单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方出了租赁物;5、租赁期间的每月结算通知单;6、收条一份,被告方租赁后返还的租赁物,分段时间还的,租金也有阶段性;7、2017年6月25日的结算单一份,未返还的部分租赁物折价6600元。经质证,被告赵春杰对原告提供的1号至7号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天星镇东城租赁行从事建筑机械、周转材料及道路机械出租业务,被告赵春杰和郭作宪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周材租金单价、保证金、租金的缴纳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3月25日,经原告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03010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杰对架管、扣件、接头未还的进行了核对,并认可作价6600元。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租赁保证金2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103010元,并作价赔偿周材损失6600元,支付违约金10301元,扣除二被告交付的保证金2000元,二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17911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理租用建筑用材,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春杰、被告郭作宪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材料租金单价、保证金、租金的缴纳期限、���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7年3月25日经原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3010元,二被告未还钢管300.7米、扣件631个、接头2个,作价6600元,被告赵春杰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郭作宪也未明确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租金103010元和赔偿钢管300.7米、扣件631个和接头2个作价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30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四条“…如租用方对结算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于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照未付租金总额每天增收3‰的违约金…”的规定,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仅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支持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但是计算时间应当从原告结算日即2017年3月25日开始计算,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为6180.6元(103010×2%×3)。同时二被告缴纳的保证金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春杰、郭作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天星镇东城租赁行113790.6元(���中租金103010元、未还租赁物折价6600元、违约金6180.6元、扣除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星镇东城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6元,本院减半收取12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赵春杰、郭作宪负担。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吉平二〇一七年���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正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