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淅沅与张攀、夏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淅沅,张攀,夏琦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138号原告:刘淅沅,女。委托代理人:马朝丽,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攀,男。被告:夏琦佳,男。原告刘淅沅与被告张攀、夏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淅沅的委托代理人马朝丽、被告张攀、夏琦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淅沅的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在乌鲁木齐一部队门口经营商店,二被告当时在该部队服役,双方因购物认识。后第一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未支付货款,同时还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28日,共计下欠原告款项70000元。因第一被告正在办理复员手续,遂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在复员后全数归还,并由第二被告在欠条上写了担保书。第一被告复员后离开了原住所地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方寻找未果,遂找到第二被告要求还款,第二被告以自己正在联系第一被告为由推诿,并以影响中队先进集体为由劝说原告不要起诉,他保证归还欠款。此后不久第二被告亦退伍离开部队。经原告多方查找,2017年5月10日到第一被告老家,多次和其沟通要求归还欠款,第一被告以谎话欺瞒推诿。2017年5月15日,在第一被告村委会准备调解时,第一被告直接离家外出。综上,二被告欠款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0元整,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催讨欠款的差旅费3820元。被告张攀答辩称:被告给原告当时写欠条的时候原告没有提供账本,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在借款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有过还款,被告的还款没有在欠款中扣除。被告复员后原告找到被告家里,在被告村里进行调解,给被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第二被告写担保书在前,之后我才在担保书上面写的欠条。被告夏琦佳答辩称:第一被告找第二被告说需要担保,因为部队马上要外出,所以第二被告就先给第一被告写了担保书,写的时候第二被告并不知道担保金额多少,后来第一被告在担保书上面给原告写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淅沅在乌鲁木齐一部队门口经营商店,第一被告张攀在该部队服役期间,多次从原告所经营的商店处赊欠商品,并偶尔向原告借款。2015年第一被告复员之前,原告找第一被告索要欠款,2015年11月28日,在部队垃圾场旁边,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70000元,并有第二被告夏琦佳书写担保书为该笔欠款担保。后第一、第二被告先后退役离开部队,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经查,原告刘淅沅在催要欠款过程中实际产生差旅费共计382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担保书一张、飞机票四张、住宿费发票三张、加油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张攀在部队服役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欠商品,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第一被告当庭对该欠条表示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攀应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夏琦佳主张其书写保证书在前,第一被告张攀书写欠条在后,并据此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但第二被告夏琦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书写担保书所产生的后果及影响应当知晓,且其主张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免除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夏琦佳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夏琦佳应当对该笔欠款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因催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382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费用系原告催要欠款的实际支出,且二被告当庭对各项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淅沅欠款7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直到借款清偿为止。二、被告夏琦佳对上述欠款本金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张攀、夏琦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淅沅催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38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