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市东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包小东、陈俊莉、王建刚、谢兴芳、熊国清、陈友芬、刘涛、姜娅、陈群木、熊小容、陈中勤、吕玉兰、魏盛、王炜、钟志光、陈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东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包小东,陈俊莉,王建刚,谢兴芳,熊国清,陈友芬,刘涛,姜娅,陈群木,熊小容,陈中勤,吕玉兰,魏盛,王炜,钟志光,陈德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045号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广安市东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云峰路云峰花园B幢2-3-2号。法定代表人:包小东,执行董事。被告:包小东,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陈俊莉,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包小东之妻。被告:王建刚,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谢兴芳,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王建刚之妻。被告:熊国清,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陈友芬,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熊国清之妻。被告:刘涛,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姜娅,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刘涛之妻。被告:陈群木,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熊小容,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陈群木之妻。被告:陈中勤,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吕玉兰,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陈中勤之妻。被告:魏盛,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王炜,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被告魏盛之妻。被告:钟志光,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陈德琼,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系钟志光之妻。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邻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广安市东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农业公司)、包小东、陈俊莉、王建刚、谢兴芳、熊国清、陈友芬、刘涛、姜娅、陈群木、熊小容、陈中勤、吕玉兰、魏盛、王炜、钟志光、陈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李磊、被告东盛农业公司、包小东、陈俊莉、熊国清、陈友芬、刘涛、姜娅、陈群木、熊小容、王炜、钟志光、陈德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刚、谢兴芳、陈中勤、吕玉兰、魏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小东、陈俊莉、王建刚、谢兴芳、熊国清、陈友芬、刘涛、姜娅、陈群木、熊小容、陈中勤、吕玉兰、魏盛、王炜、钟志光、陈德琼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包小东、陈俊莉、王建刚、谢兴芳、熊国清、陈友芬、刘涛、姜娅、陈群木、熊小容、陈中勤、吕玉兰、魏盛、王炜、钟志光、陈德琼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3.判令被告包小东、陈俊莉、陈中勤、吕玉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东盛农业公司偿还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包小东、陈俊莉、陈中勤、吕玉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对被告包小东、陈俊莉、王建刚、谢兴芳、熊国清、陈友芬、刘涛、姜娅、陈群木、熊小容、陈中勤、吕玉兰、魏盛、王炜、钟志光、陈德琼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东盛农业公司向原告下属的小微金融部申请借款270万元用于经营果蔬,包小东、陈俊莉、王建刚、谢兴芳、熊国清、陈友芬、刘涛、姜娅、陈群木、熊小容、陈中勤、吕玉兰、魏盛、王炜、钟志光、陈德琼用其自有房屋作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8.3‰,逾期计收罚息(按合同期内实际执行月利率上浮50%即12.45‰)和复利。2014年12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至2016年5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2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东盛农业公司、包小东、陈俊莉、熊国清、陈友芬、刘涛、姜娅、陈群木、熊小容、王炜、钟志光、陈德琼辩称,对原告邻水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刚、谢兴芳、陈中勤、吕玉兰、魏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东盛农业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邻水农商银行前身)申请抵押担保借款270万元,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东盛农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额度为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为月利率8.3‰;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当日,被告包小东、陈俊莉、陈中勤、吕玉兰(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包小东、陈俊莉、王建刚、谢兴芳、熊国清、陈友芬、刘涛、姜娅、陈群木、熊小容、陈中勤、吕玉兰、魏盛、王炜、钟志光、陈德琼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分别为:包小东所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龙腾锦程鑫龙苑A幢5-3-1号房屋(邻房监房权证字第2006002**号)、王建刚和谢兴芳共同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邻州大道3号泽达未来国际5号楼2层4号房屋(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870**号、08870**号)、陈友芬所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龙腾锦程盛锦苑A3-6-2号房屋(邻房监房权证字第2007004**号)、熊国清和陈友芬共同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34号14单元3层1号房屋(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265**号、08265**号)、刘涛和姜娅共同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95号附3号3单元6层1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561**号、08561**号)、陈群木和熊小容共同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恒源新城东区V6单元3层1号房屋(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196**号、08196**号)、陈中勤所有的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中段(人行家属院)A-1-2-1号房屋(邻房监房权证鼎屏镇字第0195**号)、王炜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新南路162号B单元1902号房屋(北新高112房地证2007字第00061号)、钟志光所有的邻水县元市镇元南街112号房屋(邻房监房权证袁市镇字第012**号)、钟志光和陈德琼共同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龙腾锦岸石竹石韵苑22栋4单元7楼2号房屋(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100**号、08100**号)。2014年12月26日,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为以上抵押财产(除被告王炜的房产之外)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邻房他证他权字第00342**号,抵押担保债权数额243.5万元。同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为被告王炜的以上房产办理了备案登记,登记号:(115-2014)抵押第09171号。当日,原告向被告东盛农业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3月30日,多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并一直结息至2016年5月20日,下余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委托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李磊处理本次纠纷产生律师代理费1万元。另,2006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颁布川银监复565号文件,决定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2016年8月,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邻水农商银行与被告东盛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原、被告建立了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70万元的义务,被告东盛农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归还20万元本金、结息至2016年5月20日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包小东、陈俊莉、陈中勤、吕玉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包小东、陈俊莉、陈中勤、吕玉兰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包小东、陈俊莉、陈中勤、吕玉兰系保证人,债务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时,各自然人被告(吕玉兰、魏盛除外)提供了相应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系抵押权人,各自然人被告(吕玉兰、魏盛除外)系抵押人,原告主张对相应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表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其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依照川银监复565号文件的规定取代小微金融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市东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合同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8.3‰计算至判决之日;复利自对应的欠息之日起按照月利率8.3‰计算至判决之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判决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2.4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自判决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2.45‰计算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包小东、陈俊莉、陈中勤、吕玉兰对被告广安市东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安市东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确认原告四川邻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包小东所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龙腾锦程鑫龙苑A幢5-3-1号房屋(邻房监房权证字第2006002**号)、被告王建刚和谢兴芳共同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邻州大道3号泽达未来国际5号楼2层4号房屋(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870**号、08870**号)、被告陈友芬所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龙腾锦程盛锦苑A3-6-2号房屋(邻房监房权证字第2007004**号)、被告熊国清和陈友芬共同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34号14单元3层1号房屋(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265**号、08265**号)、被告刘涛和姜娅共同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95号附3号3单元6层1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561**号、08561**号)、被告陈群木和熊小容共同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恒源新城东区V6单元3层1号房屋(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196**号、08196**号)、被告陈中勤所有的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中段(人行家属院)A-1-2-1号房屋(邻房监房权证鼎屏镇字第0195**号)、被告王炜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新南路162号B单元1902号房屋(北新高112房地证2007字第00061号)、被告钟志光所有的邻水县元市镇元南街112号房屋(邻房监房权证袁市镇字第012**号)、被告钟志光和陈德琼共同共有的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龙腾锦岸石竹石韵苑22栋4单元7楼2号房屋(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100**号、08100**号)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由被告广安市东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深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