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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孔林、闵诏、刘光兰、刘念、龚志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林,闵诏,刘光兰,刘念,龚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92号申请执行人:孔林,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XXXXXXXXXX。被执行人:闵诏,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0219XXXXXXXXXX。被执行人:刘光兰,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XXXXXXXXXX。被执行人:刘念,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XXXXXXXXXX。被执行人:龚志英,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孔林申请执行刘念、龚志英、闵诏、刘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16)黔232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闵诏、刘光兰应于(2016)黔2323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孔林借款本金200000元;被执行人刘念、龚志英对上述借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闵诏存款1000元、刘光兰存款3500元、刘念存款14700元、龚志英存款10600元,以上共计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98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余款22600元已兑现给申请执行人孔林,被执行人刘光兰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交来的该案标的款60000元也已兑现给申请执行人孔林。2017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由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刘念和龚志英的工资对该案债务进行清偿,本院已于2017年7月25日裁定从2017年8月起,由被执行人刘念和龚志英的单位每月分别扣留刘念的工资2750元、龚志英的工资1393元。根据双方和解协议内容,该案清偿期限较长,在该案执行期限内无法清偿,申请执行人书面将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案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之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也书面同意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该案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家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