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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9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何新廷与王学明、代成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廷,王学明,代成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91民初402号原告:何新廷,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然,河北开元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王学明,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代成柱,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海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新廷与被告王学明、代成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何新廷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浩然,被告代成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新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36289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677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计25612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王学明、代成柱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909元,误工费93395,护理12000元,交通677元,住院伙食680,精神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检查4104元,营养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21时30分,王学明驾驶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二炼铁桥南口时左转与由北向南何新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新廷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新廷负次要责任,王学明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5909元,交通费677元,住院伙食补贴68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营养费在鉴定后确定。另查明,肇事车辆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代成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与原告损失合法有据的赔付。首先在交强险项下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后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70%的责任给与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进行赔付。其次,医疗费用给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的给予赔付,误工费和护理费在质证时具体发表,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是承保��范围不予赔付。代成柱辩称,认可事故发生情况,答辩人于2015年7月15日为原告垫付3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王学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3日21时30分,王学明驾驶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河路二炼铁桥南口时左转与由北向南何新廷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新廷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新廷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学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新廷受伤后,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车辆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代成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任保险。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代成柱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何新廷垫付医药费30000元。原告何新廷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合计58713.8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费41668.86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费4240.94元,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检查诊费504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2、误工费:93395元。何新廷于2015年7月3日受伤,2017年2月14日评残,误工期限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误工合计590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3、护理费:12000元。何新廷护理人为其配偶董学宏,工作单位为唐山市开平区新诚信食品有限公司,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为120日。4、住院伙食补助:680元。何新廷住院治疗17天,每日伙食补助按4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23838元。经鉴定何新廷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6、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何新廷营养期为90日,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经鉴定何新廷损伤为拾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600元。其中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用3200元,唐山宏碁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费用400元。9、交通费:67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主张交通费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代成柱提交的收条等经庭审质证,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学明驾驶的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学明给原告何新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学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6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62993.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3600元、误工损失93395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510元中的1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计79503.8元,由各被告承担70%,即55652.66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成柱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新廷支付赔偿金145652.66元(已扣除被告代成柱垫付医药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新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玄晓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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