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秀娟与石磊、牛敏英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秀娟,石磊,牛敏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娟。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上诉人魏秀娟与上诉人石磊、牛敏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秀娟、石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秀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损害赔偿避重就轻。此次纠纷是由于石磊延迟交货,擅自处理货物且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所致,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可,严重违反事实;2、4000元欠条与本案无关,是双方加工其他事宜产生的欠款,故对方应该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且该4000元欠条是上诉人迫于交货压力出具的,因此该欠条的出具是对方乘人之危的行为,故应予以撤销;3、双方已经一致认可,此批货物的加工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对方,而且红色外套原本数量是450件,是对方擅自处理了一部分的衣服,导致交货数量只有410件,现在一审判决以交货数量来计算加工费,属事实认定错误;4、一��判决前后矛盾,首先认定此批货物未超过合理的检验期,后又认定上诉人在质量检验上有过错,要承担一定责任,且无视该批货物的验收是由收货方完成,验收权利不在上诉人手里,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过错,前后矛盾;5、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赔偿金是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而且只限于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导致的上诉人未能履行与收货方签订合同的违约金,并未包括履行合同后可获得利益,应该得到法律支持;6、上诉人主张的12985.2元灰色里面料损失,灰色里面料系上诉人采购后交给被上诉人加工的,后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报废,已无法利用,故被上诉人应该赔偿。石磊、牛敏英答辩称,魏秀娟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石磊、牛敏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秀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魏秀娟提交法庭的410件衣服并非上诉人所加工,一审中对方提供的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衣服实际问题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据证人证言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魏秀娟答辩称:石磊、牛敏英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魏秀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38085.2元,具体为:灰色里面料12985.2元、印花材料2500元、外面料6300元、加工费6300元、赔偿金1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魏秀娟因与万得宝贝园签订园服购销合同,曾委托被告以外的其他厂家生产一批红色外套共300件,后因该衣服质量存在问题,原告魏秀娟委托本案被告石磊、牛敏英生产加工同款式红色外套及其他款式的园服。2016年7月,被告石磊、牛敏英受原告委托将加工好的红色外套交付于万得宝贝园。万得宝贝园收到衣服后,向原告魏秀娟提出质量异议。原、被告双方经核实后,一致确认该次交付的红色外套的问题为外面料质量问题。后原、被告进一步协商,由原告提供返工材料,被告以14元/件的价格进行返工。2016年9月24日,原告魏秀娟与被告石磊共同将不合格衣服从万得宝贝园运回返工,运回的衣服中包括第一次其他厂家生产的红色外套。原、被告双方未对运回的衣服数量进行核对。返工期间,被告曾受托为原告采购外衣面料进行返工。衣服完工后,原、被告因加工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魏秀娟于2016年12月1日至被告处领取已完工衣服。在此期间,被告曾通过微信发布处理涉案衣服的信息。对此,被告陈述,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处理衣服折抵加工费的,被告也只是发布信息,并未实际上处置涉案衣服。2016年12月1日,��告魏秀娟携两个朋友到被告处提货,在预付了1.1万元后,被告将其所加工衣服交付原告,原告就尾款4000元向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6年12月1日交付的衣服中红色外套为410件。2016年12月2日,原告魏秀娟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告上述衣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短信中回复其可以帮其修。2016年12月6日,原告又以书面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衣服存在的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10件衣服,质证认为这些衣服质量基本上不合格是事实,但这些衣服不是被告所加工的,这些服装的标牌有3种,服装拉链颜色不一致,红口袋的做法不一致,同一件衣服的拉链颜色不一致,粗细不一致,同一标牌的衣服拉链颜色也不一致,缝纫的线颜色也不一致,同一尺码的标牌不一致,同一型号的衣服对比尺寸不一致,还有的衣服无口袋拉链,同一型号的衣服拉链颜色、���置不同,不是一个厂家制作的。对于原告当庭所提交衣服的外面料,被告陈述与第一次原告委托其他生产厂家所加工衣服的外面料及其之前为原告加工的衣服的外面料不一致。一审审理中,万得宝贝园工作人员到庭陈述,同款衣服原告魏秀娟共向万得宝贝园交付三次,第一次是300件,第二次是本案被告石磊所交付的衣服,第三次也是被告石磊所交付。其中,第一次的300件衣服,部分发给幼儿园的家长没有收回,剩余部分连同石磊第二次交付的衣服已一起交由魏秀娟和石磊拖走。第三次交货时间是在12月份,所交付的衣服存在衣领不平整,袖子不平整,长短不一等严重问题。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一审作如下认定:1、灰色里面料12985.2元,一审认为,涉案衣服系对已有衣服返工所形成,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灰色里料并未更��,只是更换了红色外面料,故一审对于原告主张的灰色里料及辅料的损失不予认可。2、印花材料25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3、外面料6300元,被告对外面料由其采购也无异议,但认为外面料的实际采购价格为5800元。一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原告的转账金额为6300元,一审根据转账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外面料的采购费用为6300元。4、加工费6300元,原、被告虽在结算时注明涉案红色外套的加工费为6300元,但被告在原告应付的加工费及其他费用总额中扣减了633元,故一审根据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收货时衣服的数量,乘以每件的加工费,计算出涉案给付的加工费,即410件×14元/件=5740元。5、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14540元。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对于原告所提异议是否超过检验期。一审认为,因原、被告对所加工产品的检验期并未明确约定,可依法律规定给予原告合理的检验期。本案中,原告魏秀娟在收到货物的第二天即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其所加工的衣服存在“袖口长短不一”等质量问题,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原告所提异议并未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间。对于原告所提质量问题主张能否成立。一审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衣服从外观上看确实存有袖口长短不一、袖口大小不一等问题,且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衣服质量有问题予以认可,一审对原告关于被告所交付的衣服存有袖口长短不一等问题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有问题的衣服并非其所加工,一审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涉案衣服,原告共加工三次,即之前厂家加工一次、被告加工一次、返工一次,且三次衣服的外面料均不同,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交衣服系他人所加工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交的衣服系被告所加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予以确认,一审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于损失赔偿问题,一审认为,本案原告所提质量异议虽在合理检验期限内提出,但原告所陈述的衣服所存质量问题均属外观问题,原告细心之下皆可查之,并可要求被告对衣服进行整改,但原告在未进一步检查的情况下,直接将衣服交付于万得宝贝园,在万得宝贝园提出质量异议后,方才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无形扩大了损失范围,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被��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因原告尚有4000元加工费未支付被告,故被告尚需给付原告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磊、牛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秀娟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魏秀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石磊、牛敏英负担99元,由原告魏秀娟负担277元。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魏秀娟的损失为14540元,包含2500元印花材料,6300元外面料,加工费5740元。魏秀娟认为其损失应该包含12985.2元的灰色里面料的损失,但是魏秀娟自认石磊、牛敏英只是对已有衣服进行返工,而灰色里面料并未更换,故该部分的损失与石磊、牛敏英无关,一审对此不予认可,符合事实。魏秀娟主张红色外套原本有450件,石磊、牛敏英私自处理了一部分,故一审法院以收货时衣服数量来计算加工费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魏秀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本有450件的红外套,且石磊、牛敏英对此也不予认可,现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一致确认的收货数量来确认加工费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对于魏秀娟主张的10000元赔偿金,因双方并未对违约金有过任何约定,且该赔偿金并未实际发生,故理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魏秀娟的损失为1454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石磊、牛敏英主张魏秀娟提交法庭的410件衣服并非其加工制作,故魏秀娟的损失与其无关,对此石磊、牛敏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10件衣服系他人所加工,且石磊、牛敏英在庭审中自认就万得宝贝园的校服,其共为魏秀娟加工过两次,结合万得宝贝园工作人员的证言,本院认定该410件衣服系石磊、牛敏英为魏秀娟加工。故石磊、牛敏英应该向魏秀娟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衣服的最终验收方系万得宝贝园,但是对石磊、牛敏英而言,其是根据魏秀娟的指示与要求完成加工任务,而该批衣服所存质量问题都是外观问题,如魏秀娟在接受衣服的第一时间内进行检查,必然发现。如在此情况下,魏秀娟采取一定的措施,要求石磊、牛敏英就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否则不予收货,必然不会产生该批衣服被万得宝贝园全部退货的结果。一审法院结合于此,认定魏秀娟对其损失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后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石磊、牛敏英赔偿魏秀娟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魏秀娟主张其已经全部支付了加工费,该陈述与其向石磊、牛敏英出具4000元加工费欠条的行为相矛盾,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与本案加工衣服无关及该欠条系胁迫所出具,故一审在认定石磊、牛敏英应赔偿魏秀娟的损失基础上扣除石磊、牛敏英4000元的加工费,并无不当。综上,魏秀娟及石磊、牛敏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秀娟应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其自行负担;石磊、牛敏英应负担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蒋其举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春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