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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覃德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德元,诨名“水吊吊”,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8日、2009年2月18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覃德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及被告人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覃德元脱逃于同年7月31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于同年10月17日对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高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覃德元被缉拿归案于2017年7月5日另行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裁定对其恢复审理,并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德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高某1、覃德元相互纠集,至桃源县九溪乡九溪村上街组桃源县电信局铜芯电缆线地段,明知是桃源县电信局正在使用中的通信铜芯电缆线予以盗割,致使该乡306个电信座机用户通信、22个用户网络中断,2012年4月20日16时通信、网络恢复,通讯中断时间达62天16时。盗窃罪2012年2月间,被告人高某1、覃德元相互纠集,先后2次窜至桃源县九溪乡、马鬃岭镇盗窃HYA200×2×0.4型电信通信铜芯电缆,共计1070余米,价值人民币(下同)17439元。1.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高某1、覃德元相互纠集,窜至桃源县九溪乡九溪村上街组桃源县电信局铜芯电缆线地段附近,采取由高某1爬杆剪线,覃德元负责望风的方式,盗得价值12265元的HYA200×2×0.4型电信通信铜芯电缆线800余米。2.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高某1、覃德元相互纠集,窜至桃源县马鬃岭镇马鬃岭村前进组地段,采取上述方式,盗割HYA200×2×0.4型电信通信铜芯电缆线。之后,两人顺线路至该镇木槎桥村样家峪组郭某家屋前地段,采取同样方式,盗割同类型电缆线。当日,共盗得价值5174元的HYA200×2×0.4型电信通信铜芯电缆线270余米。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被盗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覃德元的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覃德元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数罪并罚。被告人覃德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间,被告人覃德元与高某1(已判刑)相互纠集,先后3次到桃源县九溪乡、马鬃岭镇,盗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桃源电信公司)HYA200×2×0.4型电信通信铜芯电缆1620米,价值共计2587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覃德元与高某1相互纠集,到桃源县九溪乡九溪村上街组桃源电信公司铜芯电缆线地段附近,由高某1爬杆剪线后将线截断,覃德元负责望风,并将线装进蛇皮袋运到公路边;高某1租用高某2(已判刑)的面包车将所盗HYA200×2×0.4型电信通信铜芯电缆线550米转移至常德,销赃后给覃德元分赃3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8432.6元。2.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覃德元与高某1相互纠集,到桃源县九溪乡九溪村上街组桃源电信公司铜芯电缆线地段附近,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得HYA200×2×0.4型电信通信铜芯电缆线800米,并租用高某2的面包车将所盗赃物转移至常德。高某1销赃后给覃德元分赃5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265.6元。3.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覃德元与高某1相互纠集,到桃源县马鬃岭镇马鬃岭村前进组地段,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割桃源电信公司HYA200×2×0.4型电信通信铜芯电缆线;之后,两人顺线路至该镇木槎桥村样家峪组郭某家屋前地段,盗割同类型电缆线;共盗得HYA200×2×0.4型电信通信铜芯电缆线270米,用蛇皮袋分装后运到公路边。覃德元与高某1盗割电缆线时触发报警装置,桃源电信公司职工丁某接到报警后邀维修人员左某前往现场巡查,高某2在前往高某1指定地点拖运赃物途中被发现,并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174.6元。被告人覃德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线索来源、被告人抓获材料,证明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同案犯高某1、高某2的供述,证人罗某、魏某、丁某、左某、郭某、伍某、王某、高某3、张某、高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领条,高某1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2年2月间,高某1与被告人覃德元相互纠集,先后3次到桃源县九溪乡、马鬃岭镇盗割通信电缆线,高某2三次为其转移赃物等情况;3.被盗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覃德元与高某1指认被盗现场、提取赃物及从高某1租住屋搜查、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分公司的说明、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2]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等人盗割电缆线共计1620米,单价38.33元/米,成色四五成新,价值共计25872.8元;5.本院(2009)桃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津市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刑满释放时间;6.本院(2013)桃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高某1、高某2已于2013年10月17日被本院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7.被告人覃德元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德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覃德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德元与高某12012年2月17日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铜芯电缆线,致使306个电信座机用户通信、22个用户网络中断,通讯中断时间达62天16时,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经查,覃德元、高某1供述仅盗割1根电缆线,而公诉机关指控的受影响的电信座机用户数、网络用户数是以盗割4根电缆线确定的;电缆线被盗割后,电信部门因“光进铜退”的原因没有根据操作规程及时维护、恢复通信,导致通讯中断时间过长,公诉机关将相关时间计入被告人盗割电缆线造成通讯中断的时间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覃德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但覃德元的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应与指控的2笔盗窃事实一并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德元与高某1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有强奸、盗窃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与同伙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覃德元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德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春华人民陪审员  高先明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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