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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得隆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得隆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851号原告:深圳市华得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礼清。被告: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原告深圳市华得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隆公司)诉被告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礼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德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3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6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进口设备光电发射光谱分析仪一台,品牌:岛津,型号:PDA-5500S,货款总金额为3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预付30%,出货前付60%,货到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付10%。原告于2015年7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0%预付款,2015年8月3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60%出货款,并且于2015年10月交机,设备生产商岛津公司于11月4日派出工程师上门安装调试,并于2015年11月13日验收通过。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设备之10%尾款375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弘方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PDA-5500S的光电发射光谱分析仪一台,总价37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即预付30%款项,出货前一周内支付60%款项,货到工厂安装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10%尾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即将约定设备交付被告,并于2015年11月13日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工作人员代表验收签字。此后,剩余货款3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37500元的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75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在货到工厂安装验收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10%尾款”,而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验收完毕,同时鉴于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延迟支付货款的相关义务进行约定,故仅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华得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并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得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湖北弘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