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438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翠,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翠、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请求原、被告平均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为被告买的千足金项链一条6000元;(2)为被告购买的千足金3D吊坠一个1469元;(3)为被告购买的黄金戒指一枚2399元;(4)为被告垫付的培训费、考试费、保险费4350元、合作医疗保险150元、房屋租金4200元、安装玻璃隔断4000元、安装水表费300元、安装热水器费700元、交水费、电费、物管费1999元、罚款单一张20元;(5)为被告垫付的房屋租金1500元;(6)终端销售9元;(7)为被告买烫衣板189元;(8)为被告交电视网络费390元、手机充值费606元、买手机一部998元、买燃气灶一台17**元、垫付电费166元、垫付水费86元、储蓄通用凭证40元;按食物价格,被告要东西,被告补原告一半的钱,即16490.5元;2.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二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岳某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项链、吊坠、戒指是原告赠予被告,且系被告婚前打款20000元给原告,原告用此20000元购买,不应返还。其他原告主张的费用均系家庭正常开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且很多款项均系被告自己缴纳,只因原、被告同住一屋,原告将发票收据拿走了。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债务,被告毫不知情,都是原告单方向原告亲戚出具,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1月20日,在六福珠宝为被告购买了戒指。2013年11月22日,为被告购买了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3D吊坠。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购买的金项链、吊坠、戒指系彩礼,现原、被告离婚,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予返还。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法院(2017)渝0112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周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连锁店销售质保单、中国银联交易存根、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婚后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3D吊坠均系被告个人首饰,系被告专用,应属被告一方的财产,不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3D吊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3D吊坠系彩礼,但该物品系婚后购买,不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且原告该诉称理由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垫付的培训费、考试费、保险费4350元、合作医疗保险150元、房屋租金4200元、安装玻璃隔断4000元、安装水表费300元、安装热水器费700元、交水费、电费、物管费1999元、罚款单一张20元、为被告垫付的房屋租金1500元、终端销售9元、为被告买烫衣板189元、为被告交电视网络费390元、手机充值费606元、买手机一部998元、买燃气灶一台17**元、垫付电费166元、垫付水费86元、储蓄通用凭证40元均系家庭生活的日常花销,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债务100000元,因涉及案外债权人利益,本院暂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简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