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东与被告郑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郑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036号原告王晓东,男。被告郑越,女。原告王晓东与被告郑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期限1个月,当时说到期一起偿还本金和利息,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越向原告王晓东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东借款40000.00元。同时从2017年2月18日起以40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郑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 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