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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吴正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吴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66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正国,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本市江宁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正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裁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5378.15元及利息、滞纳金。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748.11元,并扣划拨付给申请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A×××××车辆,因没有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报送公安部门继续查找被执行人。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但未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除已拨付给申请人中国银行的案款外,还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苏A×××××车辆,但因没有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其余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执 行 员  吴良根见习书记员  邓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