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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执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永州烟厂支行与被执行人向三民、冯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烟厂支行,向三民,冯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02执48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烟厂支行。代表人:吴勇军。被执行人向三民,男,汉族。被执行人冯洋春,女,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烟厂支行与被执行人向三民、冯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向三民、冯洋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烟厂支行于2017年7月9日书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