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军、六安伟能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六安伟能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军。申请执行人:六安伟能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银霞,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六安伟能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能营销公司)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置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伟能房地产营销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皖15执13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区:122、123、1222、2237;二��:114、214、314、115、215、315、116、216、316、117、217、317、122、222、322、123、223、2119、2120、2121、2122、2123、2124、2125、2126、3122、3123、3124、3126;三区:177、277、377、128、228、328、129、229、329、189、289)。异议人陈军对本院查封的二区114、214、314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军称:一、异议人已合法购买了涉案房屋,对其拥有财产权利。异议人于2013年11月18日与中平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对外租赁,收取房租。涉案房租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中平置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二、涉案房产被金安区人民法院首封,异议人提出异议后,金安区法院已裁定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异议人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伟能营销公司与中平置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六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伟能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营销代理佣金、溢价应分成款1386562.1元;二、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伟能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招商佣金4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平置业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伟能营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根据(2016)皖15执13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7月14日轮候查封了二区114、214、314号房产。另查明,异议人陈军与中平置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陈军购买中平置业公司开发的二区114、214、314号房产,中平置业公司于当日开具收据,并于2013年11月20日由开发企业提交网签,后因开发企业未按照“六安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送至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及备案,导致合同超出15日系统自动删除网签信息。2014年1月1日陈军与中平置业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中平置业公司对外出租争议房产。2014年2月25日,陈军缴纳了争议房产的物业费。2017年5月1日,陈军将争议房产租给张文彬用于钢材相关行业经营。再查明,2015年8月19日金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六金诉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首轮查封争议房产,后陈军针对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金安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皖150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伟能营销公司的债权系金钱债权,本案争议房产系商业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军的异议需符合下列情形方能排除执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具体分析如下: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轮候查封了二区114、214、314号房产,异议人陈军于2013年11月18日与中平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全部价款。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商铺委托管理合同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认定陈军于2014年2月已合法占有争议房产。同时,因中平置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买卖合同送至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导致网签信息被撤销,未能成功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异议人陈军于本院查封前即与被执行人中平置业公司就争议房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已合法占有争议房产并使用,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二区114、214、314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