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小忠、杨素蓉与奚某1、奚某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忠,杨素蓉,奚某1,奚某2,田鹏,王某1,王某2,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忠,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蓉,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1,男,200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奚某2(系奚某1父亲),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某2,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重庆伟豪律师(北部新区)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鹏,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重庆渝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重庆渝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付强,校长。上诉人刘小忠、杨素蓉、奚某1、奚某2、田鹏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某1、奚某2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上诉人田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黄涛,被上诉人刘小忠、杨素蓉、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忠、杨素蓉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拒不举示请假条和全面监控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将刘某拒之校门外,让其擅自离校并未通知上诉人,而不让刘某读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奚某1、奚某2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奚某1、王某1一同游泳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危害,并非共同危险行为;2、奚某1没有邀约刘某一同游泳;3、刘某系被王某1推入水中的,此时奚某1并不在现场未参与危害行为;4、事故发生后,奚某1在自身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参与了抢救,其没有人为地扩大危害后果;5、奚某1藏衣服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刘小忠、杨素蓉辩称,公安机关已查清事实,王某1推了刘某,奚某1将刘某的衣物藏了起来,而王某1跑掉了未施救都是事实。田鹏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裁判。王某2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死者刘某最先提出一起游泳,王某1推了刘某是事实,但两人具有明显的身高差距,直接推下去和推一下是有明显差别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田鹏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就王某1将刘某推入水中导致刘某死亡的事实属于故意杀人,而非过失致人死亡;2、本案系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就含有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列为赔偿范围;3、上诉人田鹏作为水库的承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4、本案被害人刘某属于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的监管教育脱节导致其处于无监护状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小忠、杨素蓉辩称,因田鹏是水库的承包人,刘某是在其承包的水库出的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也是在事故发生后补上的。奚某1、奚某2辩称,奚某1并未邀约刘某去水库游泳,其对刘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田鹏是否具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王某2辩称,作为水库管理者应该起到监督和救助的义务,而田鹏未在水库边醒目的地方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请求法院来认定。且王某1、奚某1和刘某三人一起去游泳,三人是达成了共识,很显然意向是一致的。刘小忠、杨素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刘小忠、杨素蓉因其子刘某溺水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0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小忠、杨素蓉系刘某的父母,王某2为王某1的父亲,奚某2为奚某1的父亲。2016年5月20日上午6时许,王某1、奚某1在潼南区体育馆附近遇到刘某,三人一起吃过早饭后,共同商议到附近的养儿桥水库玩耍,三人到达水库后便在水库边玩耍、捉螃蟹,其后刘某提议在水库游泳,并且表示自己并不会游泳,王某1、奚某1表示同意后三人脱去衣物准备下水。由于当天水温较冷,三人均不愿意先下水,于是奚某1来到旁边的土坎处上厕所,王某1、刘某站在水边,二人相互要求对方先下水,但均没有下水。其后刘某蹲在水边玩水,王某1走到刘某背后,趁刘某不注意,双手推在刘某后背,将其推入水中。刘某落水后一直在水中扑腾,扑腾了两分钟左右后,俯面趴在水里,慢慢沉了下去。奚某1看见刘某沉入水中,于是让王某1下水营救,但王某1表示刘某落水的地方水浅,刘某是在开玩笑,没有进行营救。王某1、奚某1站在水边观望了一会,没有看见刘某,二人意识到刘某可能溺水,于是王某1下到水中摸索了一阵,但没有发现刘某。其后,二人又在水边等了两个小时,仍然没有发现刘某,此时二人意识到刘某已经溺水身亡,王某1担心事情败露,要求奚某1不要说出去,其后二人离开了水库。当天下午16时许,奚某1返回水库,没有发现刘某,看见刘某的衣物还放在水库边,由于害怕事情败露,于是将刘某的衣物扔到旁边小土坡的洞里。2016年5月24日,奚某1在他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报案,陈述了刘某溺水身亡的相关情况。事发当天,刘某年满15周岁,王某1年满14周岁,奚某1年满13周岁。刘某溺亡一案,潼南区公安局立案以后,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并于2016年7月8日以犯罪嫌疑人王某1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刘小忠、杨素蓉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潼南区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以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为由,维持原决定。死者刘某为大佛中学学生,因于2016年4月在上课期间与同班同学罗某1、刘中祥打扑克被班主任老师陈松勤发现,陈松勤通知刘某、罗某1的家长到学校进行共同教育。2016年5月4日上午,刘某的母亲杨素蓉、罗某1的爷爷罗某2来到学校,陈松勤向两位家长通报了刘某、罗某1上课违纪的情况后,要求家长将二人带回家进行教育,同时没有明确二人返校上课的时间。当天上午,杨素蓉将刘某带离学校,其后直至事发,刘某未再返回学校上课。根据通话记录显示,陈松勤于5月8日18时50分,5月9日8时4分、14时48分三次向杨素蓉拨打电话并通话数分钟。事发水库名为养儿桥水库,位于潼南区××办事处××、××村,田鹏于2003年11月与石碾村、八里村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承包用途用于养鱼,承包期限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在水库边的一间房屋外墙上书写有“严禁洗澡、水深5米、后果自负”的警示标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如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在本案中,王某1、奚某1与死者刘某共同邀约在水库游玩、游泳,在准备下水的过程中,刘某已明确表示了自己并不会游泳,但王某1仍然趁刘某不注意,从背后将其推入水中,导致刘某落水并溺水身亡,由于王某1没有考虑危害后果的冒失行为造成刘某落水溺亡,王某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奚某1作为共同游玩人,虽然事发时年仅13周岁,但在家庭及学校多年的教育下,应当认识到在水库等非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仍然邀约前往,共同实施了准备下水游泳的危险行为,且在刘某溺水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救援措施,也没有进行呼救以及报警,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刘某事发时年满15周岁,同样应当认识到在水库等非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仍然邀约前往,共同实施了准备下水游泳的危险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刘小忠、杨素蓉作为刘某的监护人,在刘某未在校上课期间,没有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对刘某发生意外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刘小忠、杨素蓉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田鹏作为事发水库的承包人,虽然不是水库的制造者,但其为该危险源的控制者,应当加强管理和防范,虽然其在水库边一间房屋的外墙上书写有警示标语,但由于该水库面积较大,仅有该一处警示标语,且事发地点与警示标语地点相距甚远,不足以达到警示的效果;又因事发当天,刘某三人先在水库边玩耍、捉螃蟹,其后脱去衣物准备游泳,直至刘某溺水身亡,在该持续的时间段内,均无任何管理人员出面制止,因此,田鹏在水库安全管理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某1承担此次事故65%的责任,奚某1承担15%的责任,田鹏承担10%的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刘小忠、杨素蓉自行承担。王某1、奚某1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分别由二人的父亲即王某2、奚某2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小忠、杨素蓉提出,其于2016年5月4日将刘某带离学校,并由班主任陈松勤出具了请假3天的请假条,其后刘某在请假期满后于5月8日自动返校上课,且陈松勤向杨素蓉拨打了电话,告知了刘某返校上课的事实,其后由于大佛中学拒不让刘某返校上课,导致刘某不能接受义务教育,在校外与他人游玩,从而发生意外,大佛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2016年4月,刘某、罗某1因上课违纪被老师发现,班主任陈松勤通知刘某、罗某1请家长。2016年5月4日,刘某的母亲杨素蓉、罗某1的爷爷罗某2来到学校,陈松勤向家长通报了二人上课违纪的情况后,要求家长将二人带回家进行教育,当天上午,杨素蓉将刘某带离学校,罗某2将罗某1带离学校。根据通话记录显示,陈松勤于5月8日18时50分,5月9日8时4分、14时48分三次向杨素蓉拨打电话并通话数分钟,但由于双方各执一词,通话内容的具体情况不得而知。而在诉讼中,刘小忠、杨素蓉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在5月8日已经返回学校上课事实,亦未能证实大佛中学拒不让刘某返校上课的事实,而根据证人罗某2的陈述,5月4日当天,班主任陈松勤并未确定刘某、罗某1返校上课的具体时间,另根据证人罗某1及其他数名同班同学证实,刘某在5月4日离开学校后,虽然偶尔在学校内、外遇见过刘某,但刘某未再返回班级上课。综上,由于刘小忠、杨素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刘小忠、杨素蓉要求大佛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刘小忠、杨素蓉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20年),刘某死亡时年满15周岁,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2.丧葬费30271.5元,按2015年度本市年平均工资60543元为标准,以六个月计算;3.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500元,刘小忠、杨素蓉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刘小忠、杨素蓉主张事故发生后按3人标准计算70天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方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6271.5元,由王某2负担其中的65%,即374576.47元;由奚某2负担其中的15%,即86440.72元;由田鹏负担其中的10%,即57627.15元。关于刘小忠、杨素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分别由王某2负担19500元,奚某2负担4500元,田鹏负担3000元。综上,王某2应当向刘小忠、杨素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076.47元,奚某2应当向刘小忠、杨素蓉赔偿90940.72元,田鹏应当向刘小忠、杨素蓉赔偿60627.1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刘小忠、杨素蓉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4076.47元;二、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刘小忠、杨素蓉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940.72元;三、田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刘小忠、杨素蓉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627.15元;四、驳回刘小忠、杨素蓉对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小忠、杨素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刘小忠、杨素蓉负担341元,由王某2负担2222元,由奚某2负担512元,由田鹏负担341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小忠、杨素蓉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案按上诉人刘小忠、杨素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奚某2、奚某1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是关于田鹏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奚某2、奚某1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中,奚某1、王某1与死者刘某共同邀约在水库游玩、游泳,但刘某提议在水库游泳时,刘某已明确表示自己并不会游泳,在学校及家庭多年的共同教育下,奚某1应当认识到在水库等非公共游泳场所游泳以及不会游泳的刘某可能遭遇的危险性,但奚某1并未尽到提醒义务仍对刘某的提议表示同意。第二,奚某1作为共同游玩人,虽然刘某的死亡并非奚某1直接导致的,但面对刘某溺水的情况,奚某1没采取任何救援措施,也没有进行呼救以及报警,奚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施救能力。退一步讲,奚某1即使凭借自己的力量不一定能够及时救人,但其此时如呼救、打电话报警、及时通知家长和学校也系其力所能及之事。综上,奚某1在事发时具有不作为的过错,事发后也未曾及时通知家长,甚至采取了藏匿死者物品的行为,对刘某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奚某1的法定代理人奚某2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田鹏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事发水库虽系天然形成的水库,田鹏称也没有通过人为影响增加其危险,但田鹏作为水库的承包者应知悉其危险性。就田鹏在水库边的一间房屋外墙上书写的“严禁洗澡、水深五米、后果自负”的标语来看,田鹏也已知晓其所承包的水库的危险性。但田鹏在已知晓其所承包的水库的危险性的情况下,仅在水库边一间房屋的外墙上书写有警示标语,并未完全尽到提醒、警示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田鹏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奚某1、奚某2、田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奚某1、奚某2负担455元,由上诉人田鹏负担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蹇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