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岸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与袁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岸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袁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242号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兴路304号旁门面编号1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093693073。法定代表人:杨恩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军,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袁土福(曾用名:袁崇沛),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袁土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事实以及理由: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亦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被告下落不明,也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土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系从事轮胎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双方认识多年。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并承诺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出借500万元,为此被告以及由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重庆粤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重庆市南岸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现金伍佰万元正,经双方协商月利息2分,即每月付华奔公司利息壹拾万元正。”在借条上,重庆粤鼎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印章,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印鉴并签名。当日,原告委托杨红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收到500万元借款本金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进行催收时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起诉来院。因被告袁土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原告交纳公告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杨红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以及情况说明、还款的银行交易历史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协议,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同时举示了银行交易历史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500万元本金的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借条的显示,被告和案外人重庆粤鼎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的借款人,现原告向被告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自原告起诉之日借款即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定上限,无需抵扣本金。原告起诉不再主张利息,系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土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7600元,由被告袁土福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南岸区华奔贸易有限公司已交纳,限被告袁土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桂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