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栓与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栓,李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栓,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龙,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奋强,内蒙古首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栓因与被上诉人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栓,被上诉人李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栓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其给被上诉人李海龙出具的88000元借条实为其向李海龙的购车款,且该款项在李栓与李海龙父亲李世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用以抵顶了相应的土地承包费,故李栓并不欠李海龙88000元,其多次向李世宏要求撤回本案88000元的条据,李世宏称条据已撕毁。被上诉人李海龙辩称其认可其父亲李世宏与李栓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亦认可曾有购车事实,也认可购车款抵顶了土地承包费,但其称购车及抵顶行为是李栓与李世宏之间的事情,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李栓及李海龙在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还需做进一步审查,因此本院作发回重审处理。发回后,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原告李海龙主张现金出借的88000元的资金来源、交付情况等做进一步审查,且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建议追加李海龙的父亲李世宏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1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上诉人李栓。审 判 长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语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