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与付连峰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连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丁明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振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华,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连峰,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满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奇,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上诉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连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2.直接改判驳回付连峰的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连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付连峰的离职系劳动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付连峰提出的不再续签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不存在拖欠付连峰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形。一审中付连峰提供的加班结算确认书中显示的87.5天是付连峰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的合计存休天数,而付连峰的离职是在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付连峰就没有正常上班,因此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无需支付付连峰因未正常上班的工资。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付连峰的休息日存休已经被调休完毕,因此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付连峰的2015、2016年年休假在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离职前也已经安排其休假完毕,因此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不应支付付连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综上所述,中公教育山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中公教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2.直接改判驳回付连峰的诉讼请求;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连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付连峰的离职系劳动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付连峰提出的不再续签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中公教育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中公教育公司不存在拖欠付连峰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形。一审中付连峰提供的加班结算确认书中显示的87.5天是付连峰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的合计存休天数,而付连峰的离职是在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付连峰就没有正常上班,因此中公教育公司无需支付付连峰因未正常上班的工资。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付连峰的休息日存休已经被调休完毕,因此不存在需要另行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付连峰的2015、2016年年休假在中公教育公司离职前也已经安排其休假完毕,因此中公教育公司不应支付付连峰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再次,付连峰是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且实际履行,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对本案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中公教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付连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应当支付给付连峰因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付连峰在一审中提交7号证据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8号证据电脑收条、10号证据录音书面资料及录音资料光盘,足以证明劳动合同履行期满产生经济补偿金,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在2016年4月7日作出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告知付连峰在2016年5月26日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付连峰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付连峰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的职员曹彦敏、李梁、张照坤等在2016年5月27日至同月30日在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办公室对话,付连峰要求继续工作,付连峰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第46条第五项规定,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应当支付给付连峰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与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付连峰为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在一审中付连峰提交5号证据存休加班费结算确认书电子邮件截图、存休加班费结算确认书电子邮件公证书及光盘,足以证明付连峰截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休息日加班87.5天,付连峰在2016年4月26日没有离职而是继续正常上班,不存在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辩称的没有正常上班的情形,付连峰的休息日存休不存在调休的情形。付连峰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一直未休,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没有安排付连峰进行2015年、2016年年休假,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辩称的年休假已经休假完毕是不存在的情形。四、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北京中公教育公司应当承担中公教育山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付连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给付连峰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与加班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3429.78元;2.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给付连峰因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3429.78元;3.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给付连峰因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3429.78元;4.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给付连峰休息日加班工资122827.07元;5.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给付连峰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16.82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28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528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58.6元;6.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给付连峰延时加班工资85211.28元;7.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给付连峰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工资4183.9元;8.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给付连峰车票报销款及出差补助27340元;9.付连峰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自仲裁立案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0.判令自仲裁立案之日起双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11.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给付连峰补缴2013年6月份、7月份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付连峰的实际工资金额补缴2013年8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差额;12.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由其已经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连峰原系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员工,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付连峰从事讲师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付连峰的基本工资与工龄奖合计为2600元/月。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付连峰出具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付连峰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至2016年5月26日期满,根据公司整体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付连峰的劳动合同将到期终止,并要求付连峰于2016年5月26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与离职手续。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提交的付连峰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并无付连峰签字,均由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员工曹彦敏代签。2016年5月27日,中公教育山东公司行政部员工张照坤出具收条,证明付连峰于当日将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分配给其使用的电脑交回。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为付连峰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付连峰的工资由中公教育公司支付。付连峰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中公教育公司未予支付。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泉城证民字第2659号公证书证实,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发给付连峰的邮件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付连峰在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共有87.5天加班尚未调休,集团将对其中的67.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向付连峰支付加班费,合计6750元。剩余20天记为存休。……”中公教育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将6750元加班费支付至付连峰工资卡内。付连峰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559.4元/月。北京中公未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更名为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2016年6月,付连峰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公教育公司支付付连峰2016年5月27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23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707元、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驳回付连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付连峰、中公教育公司、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付连峰出具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通知付连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并要求付连峰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且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系因付连峰原因而不续签劳动合同,其应向付连峰支付经济补偿金,计40678.2元(13559.4元/月×3个月),故对付连峰要求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金53429.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付连峰主张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给其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与加班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3429.78元,因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3429.78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付连峰截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休息日加班87.5天,中公教育公司已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其中67.5天的加班费,但其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定标准,应予以补发,计35330.90元(13559.4元÷21.75天×67.5天-6750元);中公教育山东公司辩称付连峰剩余的20天加班已安排付连峰补休或向其支付了加班费,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付连峰剩余2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应予以支付,计12468.41元(13559.4元÷21.75天×20天),以上两项合计47799.31元,故对付连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付连峰累积工作年限不满10年,其工作每满一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付连峰主张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公教育山东公司辩称付连峰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已安排其补休,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付连峰2016年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为2天,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应支付付连峰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8727.9元(13559.4元/月÷21.75天×7天×200%),故对付连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连峰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付连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付连峰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期间向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计2719.5元(2600元+2600元/月÷21.75天×1天);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5月26日期满终止,付连峰亦无证据证明其2016年5月27日至5月30日期间向中公教育山东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其主张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对付连峰主张2016年4月26日至5月30日工资4183.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付连峰主张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应向其支付车票报销款及出差补助27340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款项确系因其在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产生的,故对付连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5月26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终止,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亦未形成新的事实用工关系,故对付连峰要求判令其与中公教育山东公司自仲裁立案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付连峰主张员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付连峰要求解除该竞业禁止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付连峰要求补缴2013年6月份、7月份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3年8月份至2016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差额以及向税务部门缴纳由其已经代扣的个人所得税,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均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连峰经济补偿金40678.2元;二、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连峰截至2015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7799.31元;三、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连峰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727.9元;四、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付连峰2016年4月26日至5月26日工资2719.5元;五、原告付连峰与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六、驳回原告付连峰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付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付连峰出具劳动合同终止决定告知书,通知付连峰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5月2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并要求付连峰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且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系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因付连峰原因而不续签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中公教育公司支付付连峰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中公教育公司、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主张2016年4月26日以后付连峰没有正常上班,无需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工资,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付连峰的休息日亦已调休完毕,且已实际支付付连峰加班工资。但上诉人中公教育公司、中公教育山东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中公教育公司、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主张已安排被上诉人在2015年、2016年年假休假完毕,但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公教育山东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公教育公司应当承担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公教育公司、中公教育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