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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汤明华、刘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明华,刘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明华,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闯,男,满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斌,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明华因与被上诉人刘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明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事实上是上诉人与桐乡鸿天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协议签订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并没有写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在诉讼前根本没有见过面。事实上,被上诉人是鸿天公司的职员,其将自己的名字写在出借人的地方,伪造了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审在没有向鸿天公司询问调查的情况下,采信针对胡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与胡某存在欺诈的嫌疑,请求贵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刘闯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书》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鸿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早已归还全部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鸿天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另案纠纷,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没有义务调查胡某与鸿天公司之间及汤明华与鸿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在原审的两次开庭均未出庭抗辩,主动放弃相关权利完全是心虚的表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诈骗,被上诉人保留追究上诉人诬告罪的相关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明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25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7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汤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刘闯(甲方、出借人)与汤明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金额为5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归还;其中32000元甲方向乙方以转账方式交付,18000元甲方向乙方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如逾期不归还,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税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汤明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甲方出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其中转账叁万贰仟元整,现金交付壹万捌仟元整。”诉讼过程中,刘闯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另,刘闯于2016年11月23日与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其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给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闯持有《借款协议书》、《收条》的原件,应推定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汤明华主张该《借款协议书》被刘闯更改,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汤明华另主张胡某转账给其的32000元是鸿天公司的出借款项,既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又与胡某本人的陈述不符,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在民间借贷中有部分出借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部分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并不违反常理,而汤明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出具《收条》的行为的性质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刘闯已交付给汤明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汤明华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刘闯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刘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逾期利息仍应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对于汤明华有关其已支付给鸿天公司约89000元,已结清本案借款的抗辩主张,因汇款人胡某在本案中确认其所转账支付给汤明华的32000元并非是代鸿天公司支付的出借款项,而是代刘闯支付的出借款项,因此,即使汤明华提供的《收条》真实,且其确已支付给鸿天公司款项,也与本案无关,汤明华可另行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闯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汤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闯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刘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元,由汤明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汤明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宝账单详情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在该时间内转账给被上诉人共计16000元。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与鸿天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鸿天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上诉人还款22500元,剩余欠款27500元,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数额相同;收条上写明此借款发生于2015年10月27日,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相同。3、支付宝账单详情、2015年12月11日——2016年5月14日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转账给叶某(鸿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卡账户共计60000元。4、鸿天公司职员照片合影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是鸿天公司的职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该16000元是汤明华归还刘闯另外一张借条的借款,2015年刘闯曾借给唐明华20000元;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条上的内容除了叶某的签名和鸿天公司盖章之外,都是上诉人自行书写的,该收条仅能证明汤明华与鸿天公司可能存在债务纠纷,不能证明汤明华归还了刘闯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转账给叶某的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鸿天公司的职员。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因被上诉人主张该16000元系汤明华归还刘闯的另案借款,但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上面有添加内容,上诉人认可系其自行书写,但对该添加内容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经鸿天公司和叶某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汤明华于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刘闯支付共计16000元。本院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借款协议书》、《收条》由被上诉人刘闯持有,故推定其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汤明华主张案涉《借款协议书》事实上是其与鸿天公司签订,在该《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后被刘闯更改。对此,本院认为,汤明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借款凭证的出具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出具债权人栏为空白、其他借款内容明确的《借款协议书》给他人持有本身已经放任了风险的发生,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协议书》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案涉借款和其抗辩所称向鸿天公司借款系同一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鉴于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刘闯与胡某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涉嫌刑事犯罪行为,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月20日、1月22日,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刘闯支付共计16000元。因被上诉人只是抗辩称该笔款项系上诉人归还2015年曾向其所借的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归还案涉借款本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缺席,其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导致一审实体处理有所不当用,本院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汤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闯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汤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闯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维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驳回刘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刘闯负担223.8元,汤明华负担5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元,由刘闯负担447.6元,汤明华负担104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楼继文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寿凯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