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庆新、陈梅秋与秦拾成、戴九英、秦欣宇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新,陈梅秋,秦拾成,戴九英,秦欣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03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庆新,男,汉族。原告:陈梅秋,女,汉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秦拾成,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戴九英,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耀,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秦欣宇,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秦拾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戴九英,女。原告(反诉被告)郑庆新、原告陈梅秋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拾成、戴九英、秦欣宇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4)楼民三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原告郑庆新、陈梅秋、被告秦拾成、戴九英均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湘06民终778号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本诉与反诉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新、陈梅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为、被告秦拾成、戴九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新宇经本庭合法传唤因学习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庆新、陈梅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郑庆新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69545.10元,赔偿原告陈梅秋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31405.4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2724.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秦拾成及其家人因怀疑原告郑庆新销售了其代理的皮鞋品牌即奥伦皮鞋,于是找到原告经营的店铺里,用手指戳到郑庆新的左脸,质问原告郑庆新是否销售了被告代理的皮鞋品牌,原告否认,于是被告秦拾成在郑庆新后脖子打了一拳,被告秦欣宇上前一同将郑庆新打倒在地受伤,原告陈梅秋上前劝阻,亦被被告打伤;原告郑庆新、陈梅秋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属十级伤残;在原被告多次调解后,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损失,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郑庆新、陈梅秋答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拾成、戴九英、秦欣宇共同辩称,两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原告郑庆新同业竞争销售奥伦皮鞋,先动手打人亦是郑庆新;被告秦欣宇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任何人殴打原告陈梅秋,她的受伤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其十级伤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或不合理,应依法予以核减;此次纠纷中,被告秦拾成、戴九英亦被原告郑庆新打伤,其相关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秦拾成、戴九英、秦欣宇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郑庆新、陈梅秋赔偿反诉原告秦拾成、戴九英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1174.8元,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报警案件登记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对郑庆新、陈梅秋、秦拾成分别作出的《询问笔录》、会议记录以及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经过。三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原、被告在事故中均受了伤,而陈梅秋的受伤部位在手掌上,并非大拇指,并且是在事发后第二天才入院诊断。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分别对郑庆新、陈梅秋、秦拾成所作询问笔录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2.原、被告均提交了各自就医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费凭证,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陈梅秋提交的其就医于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时间显示为事发第二天上午9时,与本案纠纷事发时间接近,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凭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郑庆新花费医药费356.90元,陈梅秋花费医药费65.90元。被告秦拾成、戴九英提交的医疗费为其分别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骨康医院治疗费发票、岳阳市海联中草药研究所附属门诊部治疗费及中药费和西药费发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费用共计10554.80元,但上述发票并未载明所购药物明细,亦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及有效处方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被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了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因本案纠纷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查,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系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认定两原告构成轻微伤,鉴定费1000元;另两份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认定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对两原告的鉴定依据提出异议,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就两原告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法医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庆新、陈梅秋均不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所作鉴定的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一样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000元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了秦拾成、戴九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秦拾成、戴九英被原告殴打致轻微伤,鉴定费1000元。两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系被告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的就医病历,而三被告所提交的就医病历与医疗费票据不能相互印证其在本案中受伤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三被告就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出示的票据存在连号情形,交通费发生不属实,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6.两原告就三被告提交的一组照片质证称,不清楚两被告的受伤情况及受伤原因。本院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庆新与被告秦拾成、戴九英均系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销售皮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门面经营皮鞋的品牌为“娟江皮鞋”,被告门面经营皮鞋的品牌为“奥伦皮鞋”。2014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以怀疑原告郑庆新销售了其代理的奥伦皮鞋品牌为由,上门对其进行质问。原告郑庆新否认购进了被告代理的品牌,双方因此从发生口角升级到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并且将站在一旁劝阻的原告陈梅秋致伤,后双方被他人拉扯开。在此过程中,被告戴九英、秦欣宇见秦拾成与郑关新发生纠扭,也参与了纠纷。事后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对原告郑庆新、陈梅秋及被告秦拾成进行了调查询问。两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中郑庆新发生门诊费356.9元、陈梅秋发生门诊费65.9元。2014年9月28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委托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郑庆新的鉴定结论为:右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梅秋的鉴定结论为:因外力致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微伤。两原告医疗建议均为:被鉴定人医疗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治疗休息为70天。支付法检费共计1000元。2014年11月2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再次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洛王派出所委托,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评定标准》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郑庆新的结论为:郑庆新被人打伤致右无名指中节指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陈梅秋的结论为:陈梅秋被人打伤致左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属十级伤残。上述纠纷发生后,因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秦拾成申请,本院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两原告伤情重新进行法医鉴定,法医于2017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庆新、陈梅秋均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庆新和被告秦拾成均为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路的个体工商户,店面邻近,经营项目虽属同业竞争,但双方仍应本着诚实信用、团结互助的原则来处理相互关系,在发生予盾时,更应该采取正确的方法来消除矛盾,平息纠纷。被告秦拾成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原告郑庆新销售了其代理的皮鞋品牌的情况下,前去原告店铺对其进行质问,双方由此发生口角进而扭打,致原告郑庆新、陈梅秋人身受到伤害,被告戴九英、秦欣宇见二人发生纠扭后没有及时进行劝阻反而参与纠纷,共同对两原告实施了殴打,故被告秦拾成、戴九英、秦欣宇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庆新在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反而与被告秦拾成对打,对本案纠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秦拾成、戴九英、秦欣宇对原告郑庆新、陈梅秋承担赔偿的比例为60%。因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被告秦欣宇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秦拾成、戴九英承担。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反诉原告秦拾成、戴九英虽因本次纠纷也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其提交证明其所受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损失,且本院认定原告郑庆新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秦拾成、戴九英、秦欣宇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医疗费凭票认定,郑庆新发生门诊医疗费356.90元,陈梅秋发生门诊医疗费65.90元,共计422.80元;2.因两原告伤情均不构成伤残,且未提交误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3.交通费,因两原告未能提供正规乘车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4.鉴定费,凭票认定1000元。以上两原告总损失合计1422.80元。由被告秦拾成、戴九英按赔偿比例承担853.68元(1422.80元×60%),剩余的569.12元由原告郑庆新、陈梅秋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拾成、戴九英赔偿原告郑庆新、陈梅秋各项损失共计85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郑庆新、陈梅秋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秦拾成、戴九英、秦欣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郑庆新、陈梅秋负担1060元,由被告秦拾成、戴九英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袁胡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