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黄源与罗永先、黎云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源,罗永先,黎云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819号原告:黄源,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林县。被告:罗永先,男,1962年4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黎云映,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黄源与被告罗永先、黎云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源,被告黎云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自2016年4月1日按年利率6%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他诉请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罗永先系老乡关系。被告罗永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108000元,其中2015年12月15日借款现金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借款现金10000元,2016年1月11日借款5000元(转账交付),2016年1月15日借款80000元(转账交付),2016年3月10日借款3000元(转账交付),以上借款除80000元那笔有书面借据外,其他的借款未立有书面借据,但被告罗永先在与原告进行手机短信往来时均予以承认。款项出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因被告黎云映与被告罗永先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云映对此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永先未作答辩。被告黎云映辩称:被告黎云映对原告主张被告罗永先向其借款的事情不知情,如被告罗永先确有借款的事实,也属于被告罗永先的个人债务,因为被告黎云映与被告罗永先已于2011年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黎云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罗永先的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完整,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被告黎云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与被告罗永先已于2011年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显示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但根据已生效的(2011)江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业经法院判决离婚,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原告依据《户籍证明》主张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对被告黎云映提交的证据(2011)江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主张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仍然住在一起,原告打印的户籍证明也显示两被告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黎云映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院已于2011年判决两被告离婚,加之本院调取该案的送达回证也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被告黎云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黎云映据此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罗永先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跨行转账5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罗永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在2016年3月30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方某(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某系夫妻关系)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罗永先卡号为62×××16的银行卡跨行转账80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罗永先卡号为62×××05的银行卡转账3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江民一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黎云映与罗永先离婚,罗永先与黎云映于2011年8月29日签收后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罗永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罗永先返还108000元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罗永先向其借款10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罗永先之间的108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永先返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罗永先约定了借款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黎云映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问题:因两被告已于2011年诉讼离婚,而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诉讼离婚之后的2016年,则本案债务应属被告罗永先的个人债务,被告黎云映对此不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黎云映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先向原告黄源返还借款本金108000元;二、被告罗永先向原告黄源支付上述108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罗永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