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100号原告:张某1,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邵营镇邵新路北的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原告使用,土地转让款共计1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12万元价款,后因客观原因而一直无法使用,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未果。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土地转让协议、收条、短信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原告张某1为了建房与被告张某2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邵新路北的土地永久性转让给原告使用;土地转让款12万元。后原告在转让的土地上建房,遭到其他村民的阻拦,导致原告不能建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款未果。另查明,原、被告不属于同一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目的是建房,且被告也知道原告转让其可耕地是用于建房,该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土地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于2017年2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1260元,被告张某2承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静静附:(2017)皖120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