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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史龙寿与冯代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龙寿,冯代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3217号原告史龙寿,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苏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代立,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史龙寿诉被告冯代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海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吴建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龙寿的委托代理人苏清、被告冯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龙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隐瞒重大事实,其行为构成违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678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下河村16亩闲置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驾校车辆训练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止,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100000元用于该土地水泥地坪、坡道建设,2014年8月,原告支付给了被告预付款100000元。随后对该土地进行施工改造,到2014年10月中旬,原告已投资56787元。然而在10月下旬,城管及相关部门通知原告停止施工,这才得知该土地不能用于驾校训练场地。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冯代立辩称:我与原告是2014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土地是按每亩5000元价格租赁给原告使用的,原告也将车辆训练场地的水泥硬化工程承包给我承建,先预付给了我100000元施工费,随即我动工平整场地,后在工程造价上存在差异,我就没有做这个工程,由原告自行建造,但原告在施工中将砖瓦堆放在场地,城管部门发现后认为原告是建房,要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在没有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又到别处选址建造驾校训练场地,我得知后与原告联系,但原告避而不见,租赁费也不付,导致我的土地闲置2年,损失160000元,现原告要我返还预付的100000元是不可能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即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转帐的银行流水,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内容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史龙寿与被告冯代立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担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双桥村16亩闲置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驾校车辆训练场地,租赁费每年每亩5000元,租赁期限六年,自2014年9月至2020年9月,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场地硬化的水泥地坪、坡道建设工程,由被告负责承建,原告先预付工程费用100000元,关于商砼标号、价格、人工费用等由双方比价、择优、共同商定;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具体施工事宜由被告全权负责;施工过程中如遇政府职能部门阻拦,停滞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全额退还原告预付款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了被告100000元。被告随即对场地进行平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造价低,不愿建设场地工程,原告遂自行对场地进行施工改造,并投入了相应的费用。因原告建造的车辆训练场地系农业用地,2014年10月下旬,城管及相关部门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不准许建造。因此原告找到被告返还其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原告史龙寿与被告冯代立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涉及的土地是被告承包的农用地,因土地性质为可耕地,而合同约定开办驾校车辆训练场地,擅自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不得私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787元的问题,原告占用耕地开办驾校车辆训练场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自身存在过错,其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冯代立明知承包的土地属于农业用地,而将土地租赁给被告用于非农业建设,也存在过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被告称为原告建造车辆训练场地用去了部分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代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龙寿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龙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被告冯代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吴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