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彦君与王桂玲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彦君,王桂玲,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再9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彦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公安局交警队民警,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系张彦君妻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海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玲,女,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张彦君因与被申诉人王桂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牡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6]23000000165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黑民抗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黄丹出庭。申诉人张彦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张齐林,被申诉人王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诉争房屋系海林市三道公安分局集资房,购买人范围为公安干警,张彦君具有购买资格。原审诉讼中张彦君举示了购房收据、收取购房款人员出庭证言、海林市公安局三道河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明购买、使用和管理诉争房屋的证据链条。王桂玲举示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证据是夏玉成和夏玉芬的证人证言,而夏玉成、夏玉芬是王桂玲、张彦君的亲属,具有利害关系,证实的内容是曾经听张彦君母亲说过诉争房屋是王桂玲丈夫出资购买的,但张彦君母亲已去世多年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属于已无法查证属实的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足以推翻张彦君举示证据的效力。即使夏玉成、夏玉芬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桂玲对争议的房屋确实存在出资关系,王桂玲可向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张彦君另行主张出资债权。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举示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桂玲与其丈夫出资购买海林市三道公安分局家属楼,王桂玲是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中张彦君举示了海林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0日出具的编号第2739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登记其为所有权人的权属证书的取得时间,该证据无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办理等相关信息,且原审诉讼中张彦君和王桂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实际办理过程。故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10日王桂玲以张彦君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以王桂玲只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没有提交相关的合同、协议或证明等,而将张彦君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至王桂玲名下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5月14日向王桂玲颁发的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审判决以王桂玲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王桂玲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的依据已被撤销。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彦君称,张彦君持有购房款原始收据、交纳取暖费收据及单位证明,诉争房屋初始登记在张彦君名下,可以证明张彦君出资购买并管理使用诉争房屋。原审判决认定王桂玲是实际出资人和购买人以及认定1997年12月10日王桂玲以张彦君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海林市房地产办公室于2017年5月14日向王桂玲颁发的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以王桂玲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作为王桂玲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的依据已被撤销。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房屋权属。被申诉人王桂玲辩称,诉争房屋购买时间是1996年,购买该房屋的资格是三道河公安局干警,张彦君当时并非正式警察,而是临时工。本案是抗诉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核实张彦君何时转正,转正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购买诉争房屋时,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购买资格,是王桂玲托人找关系才购买的此房屋。张彦君没有资金来源,王桂玲和其丈夫当时收入高,且有证据和证人加以佐证,自1996年购买房屋后,除由张彦君的父母居住外,该房屋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一直归王桂玲所有。直至2012年王桂玲的丈夫去世后,张彦君才想占有诉争房屋。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不能否定王桂玲原始取得房屋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可排除其他各种因素,应当维持原判。王桂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在海林市三道河子公安分局家属楼1-302室、建筑面积55.22平方米的房屋归王桂玲所有;2.要求张彦君赔偿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张彦君承担。张彦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房屋归张彦君所有;2.反诉费用由王桂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玲的丈夫刘华(已去世)与张彦君是兄弟关系。1996年,张彦君所在单位海林公安局莲花库区分局盖集资家属楼,王桂玲和其丈夫便出资2万元,为其父母购买住房,因该房是公安局的集资楼,便以张彦君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海林市三道公安分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55.22平方米。张彦君分别于1996年1月和4月两次交房款2万元,并由公安分局出具了发票。房子建成后,由王桂玲丈夫刘华的父母居住,后因王桂玲夫妻在海林镇内为其父母购置了房屋,于1999年又搬迁到海林。1997年12月10日,王桂玲以张彦君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张彦君名下,该房照一直由王桂玲保管。2007年5月14日,经王桂玲与张彦君协商,将该房过户到王桂玲名下,房产证号为87002**号。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王桂玲将该房出租给他人居住。2013年10月23日,张彦君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孙艳红。租期为一年,租金为3000元。2013年3月25日,张彦君不服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房屋登记行政登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11日,(2013)海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对该案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王桂玲与其丈夫出资购买了海林市三道公安分局家属楼,王桂玲是实际的出资人和购买人。王桂玲虽然以张彦君的名义进行了登记,但该房屋一直由王桂玲负责管理,房照由王桂玲保管,在此期间张彦君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该房屋属于原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桂玲在2007年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进行了出租等管理行为。自2007年王桂玲过户至今已经六年的时间,张彦君明知王桂玲将房屋产权人进行了变更,也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这违背常理。据此,对王桂玲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应予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彦君将属于王桂玲所有的房屋进行出租,取得的非法所得,应返还王桂玲。王桂玲主张赔偿损失3000元,应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林市三道河子公安分局家属楼1-302室,面积55.2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海房权证字第87002**号)的房屋归王桂玲所有;二、张彦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王桂玲3000元;三、驳回张彦君对王桂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彦君负担。反诉费100元,由张彦君负担。张彦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王桂玲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五位证人的证言认定其出资2万元,并以张彦君的名义购买本案诉争房屋错误。2.原审法院未对诉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系张彦君这一事实给予认定。3.张彦君对其所有的房屋对外出租所得收益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张彦君给付王桂玲3000元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已由张彦君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不应依该产权证作为定案的依据。5.对反诉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理由和请求与本诉上诉理由和请求相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张彦君虽主张一审认定该诉争房屋系王桂玲出资购买证据不足,但未出示证据推翻王桂玲所举证据。且王桂玲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夏玉成、夏玉芬系张彦君及王桂玲已故丈夫的姨、舅,从亲属关系来看,与张彦君的亲属关系更近。本案诉争房屋究竟是兄弟二人谁出资购买系家庭内部事务,亲属更能了解当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所证明该诉争房屋系王桂玲夫妇购买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该诉争房屋原登记在张彦君名下,故交纳的各项费用亦是以张彦君的名义交纳,且该诉争房屋在近几年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交费票据上的名称不能真正体现实际管理人。张彦君虽称该房屋产权证一直由其个人保管,在2007年发现房照丢失,到海林市房产局要求补办,房产局未予补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诉争房屋于2007年过户到王桂玲名下,如张彦君到海林市房产局申请房照挂失补办房照,应得知该房屋过户事宜,故其称于2012年方得知房照过户与前面所称相互矛盾,本院对张彦君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确认该诉争房屋归王桂玲所有的前提下,判决张彦君将出租该房屋产生的租金给付王桂玲亦无不当。综上,张彦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彦君负担。张彦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牡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彦君的再审申请。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诉人张彦君举示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意在证明原审判决以王桂玲持有870022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认定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是错误的。被申诉人王桂玲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行政判决书是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判决书中写明权属人就是申诉人,只是办理房屋登记的程序缺乏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但此份行政判决是以王桂玲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对诉争房屋原始取得的事实作出认定。故对申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申诉人王桂玲举证海房权证柴河字第SD87005**号房屋所有权证,意在证明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后,被申诉人王桂玲重新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申诉人张彦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产权证是依据一、二审判决办理的,如果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王桂玲办理产权证的依据就没有了,因此,产权证不能代表诉争房屋是王桂玲的。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王桂玲在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重新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5月14日向王桂玲颁发的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王桂玲申请,海林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7月6日为王桂玲重新颁发了海房权证柴河字第SD8900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由谁出资购买并管理使用。申诉人张彦君与被申诉人王桂玲均主张系其支付购房款。张彦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购房收据2张、张彦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费票据、证人周立新、姜洪文、马立新出庭证言等证据;王桂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人祝学军、王玉福、姜鹏飞、夏玉成、夏玉芬出庭证言等证据。张彦君提交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以及交纳物业费、电费、水费业主均为张彦君,上述证据只是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诉争房屋在近几年一直处于出租状态,交费票据上的名称不能真正体现实际管理人。因本案系亲属纠纷。证人夏玉成、夏玉芬的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与祝学军、王玉福、姜鹏飞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由王桂玲持有,张彦君不能合理解释为何房屋所有权证在王桂玲实际控制之下。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选择诉争房屋系王桂玲的意思表示,房屋对价由王桂玲实际支付,诉争房屋实际处于王桂玲的控制与管理之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证明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证据优势在王桂玲方,故原审法院对王桂玲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诉人张彦君主张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虽撤销了海林市房地产办公室于2017年5月14日向王桂玲颁发的海房权证三字第87002**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对诉争房屋原始取得的事实作出认定。申诉人张彦君提出(2013)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足以推翻本案原审认定事实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诉人张彦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牡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丽审 判 员 卢文丽审 判 员 马 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晓行书 记 员 杨海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