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2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向杨、黄青云、林金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向杨,黄青云,林金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2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向杨,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青云,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金铸,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谢向杨与李志明、陈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1月至5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7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21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32745.45元)。2017年7月6日,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2547.3元,转1330元为本案诉讼费,转500元为本案执行费,支付申请执行人谢向杨30717.3元。另查,被执行人林金铸有车牌号为闽B×××××小型汽车一辆,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21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金铸所有的上述车辆。因该车去向不明,无法实施扣押。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