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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何万才与卢凤兴、汤正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才,卢凤兴,汤正红,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1392号原告:何万才,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卢凤兴,男,1976年12月15日生,黎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汤正红,女,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汪清,男,1990年8月25日生,黎族,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原告何万才与被告卢凤兴、汤正红、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凤兴、汤正红、汪清经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3版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2、要求被告以55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到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2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卢凤兴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卢凤兴、汤正红因经营公司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取得原告同意后,原告将现金55000元借给被告卢凤兴、汤正红。被告卢凤兴、汤正红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何万才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55000.00元)整,用于贵州省玉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汪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时被告卢凤兴、汤正红口头承诺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始终未能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从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本息,2015年9月份向汪清要钱,此后也多次向汪清及借款人要钱,2016年7月份左右原告就找不到三被告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卢凤兴、汤正红、汪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交付55000元现金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贵州何万才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55000.00元)整,用于贵州省玉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人:卢凤兴、汤正红,担保人:兴义市金凤牧业有限公司、汪清,落款时间2015年6月10日。卢凤兴、汤正红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汪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卢凤兴、汤正红提供了借款,并提供借条、取款回执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虽然原告提供的取款单上取款金额为50000元,但是原、被告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55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与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只能以原告陈述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认定为55000元为宜。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但借条上并未记载且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当从2015年7月11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被告汪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上没有记载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汪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故被告汪清的保证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自述在2015年9月份找过汪清还款,要求汪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汪清未到庭答辩与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凤兴、汤正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万才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卢凤兴、汤正红未按上述期限还款,被告汪清就被告卢凤兴、汤正红所欠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何万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卢凤兴、汤正红追偿。三、驳回原告何万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卢凤兴、汤正红、汪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