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美莲与刘建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莲,刘建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87号原告曾美莲,女。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斌,男。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曾美莲与被告刘建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美莲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24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斌答辩要点:被告刘建斌不存在故意撞击原告曾美莲的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曾美莲是否有身体损伤,存在疑问;如原告曾美莲存在身体的损伤,其与被告刘建斌没有因果关系,刘建斌对其损伤不认可亦不同意予以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曾美莲在其公婆所运营的新化县城至水车镇湘KY79**中巴车上担任售票员,该车与被告刘建斌运营的新化县城至槎溪镇的湘KY65**中巴车所在中巴车队之间产生运营纠纷后,原告曾美莲于2016年12月12日在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立新桥段的巴士停车点上阻拦被告刘建斌驾驶的湘KY65**客车发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曾美莲摔倒在地。2.原告曾美莲摔倒后即被送往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221.60元(发票为复印件,但提交了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清单总金额与发票总金额一致)。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宫内早孕,难免流产,于2016年12月12日在该院住院保胎治疗失败,发生难免流产,予以清宫术。3.2017年5月8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7]临鉴字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曾美莲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正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误工期叁个月,护理壹人壹个月,营养期贰个月。4.本案被告刘建斌所驾驶的湘KY65**中巴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是被告刘建斌。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被告刘建斌的驾车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曾美莲受伤及难免流产。原告曾美莲认为,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根据法院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当天上午八点半被告方先后三次开车撞击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九点四十左右原告被送至普济医院,发生了难免流产,在事情发生上是与被告的撞击行为有直接关联的。被告刘建斌认为,原告流产与被告刘建斌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关系。司法鉴定书里写的原告自述是摔伤的,原告老公报警缘由是刮伤,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受伤与被告是无直接关联的。曾美莲怀孕的事实是否存在也无法确定,原告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是被告所造成的。本院认为,本院在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调取的载有本案纠纷发生过程的视频资料显示,被告刘建斌启动其所驾驶的中巴车缓慢行驶过程中,原告曾美莲走到其车头前面拦车,被告刘建斌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曾美莲的身体发生接触后未停车,原告曾美莲走到中巴车驾驶室的侧面窗口与被告刘建斌言语后继续返回车前方拦车的过程中被告仍驾驶车辆缓慢行驶未停车,原告与中巴车再次发生接触后原告倒地。同时,原告提交了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无反证推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由其他因素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曾美莲受伤、难免流产与本案刘建斌的驾车行为有因果关系。2.原告曾美莲合理经济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药费,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曾美莲在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3221.6元,系原告实际所发生,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曾美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损失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7798元(31191/年÷12个月×3个月);(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0元(60元/天×7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案未导致原告曾美莲身体伤残,但直接导致其难免流产,并进行了清宫手术,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曾美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639.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原告曾美莲在新化县上梅镇新洋路立新桥段的巴士停车点上阻拦被告刘建斌驾驶的湘KY65**客车发车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湘KY65**客车前部与曾美莲的身体接触后曾美莲摔倒在地,后原告曾美莲被送至新化县红十字会普济医院住院治疗,发生难免流产,进行了清宫手术,被告刘建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曾美莲的身体权,应该根据其过错对原告曾美莲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赔偿责任;原告曾美莲明知自己已经怀孕的情况下拦车与刘建斌发生纠纷,湘KY65**客车与其身体接触后其仍继续拦车,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因其主动拦车而引起本案责任事故的发生,故对其自身经济损失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所具有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综合分析比较,本院酌定:被告刘建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美莲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建斌赔偿原告曾美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7.72元;二、驳回原告曾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曾美莲负担180元,由被告刘建斌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代理审判员 肖 蔚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